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上海延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有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延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延有公司不服同一裁决,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延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主文,判令延有公司:1.支付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6,800元;2.支付2018年7月1日至同月4日期间的工资680元;3.支付承诺报销的保安证考核费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原告进入延有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地点位于本市虹井路888弄嘉利豪园小区,约定每天工作12小时,日工资170元,转账支付。延有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原告工作期间接受延有公司员工臧林凯和王大鹏管理,由王大鹏对保安进行人工考勤;原告每月无休,早上6时工作至晚上6时,每天存在延时加班4小时。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7月4日,当日臧林凯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此外,原告并不清楚延有公司与案外人迪某(上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也非迪某公司员工,而系延有公司员工。现延有公司尚未结清其2018年7月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承诺报销的保安证考核费4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延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王大鹏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延有公司员工。
2、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在延有公司工作的事实。
3、发票,证明原告参加保安员培训支出400元。
延有公司对证据1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系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原告工资;对证据3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工作不满一年自行承担费用。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延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延有公司无需支付原告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7月2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843.6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延有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系迪某公司员工。延有公司与上海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协议,约定提供保安服务。延有公司再与迪某公司签订人力资源外包协议,委托迪某公司向嘉利豪园小区派驻保安,为该小区提供保安服务,延有公司将管理服务费转账支付迪某公司股东臧林凯。迪某公司保安队长王大鹏招聘原告,迪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原告派往嘉利豪园小区担任保安;平时原告接受迪某公司保安队长王大鹏、股东臧林凯管理,王大鹏也将原告考勤表邮寄迪某公司人事韩彦;由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佳敏转账支付原告工资。延有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进行管理,也不支付工资,从未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延有公司的诉讼请求。
延有公司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人力资源外包协议、延有保安服务费用结算流水单,证明延有公司将嘉利豪园项目保安服务外包给迪某公司,由迪某公司招聘、管理所有保安提供服务,两公司结算管理服务费用。
2、迪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佳敏发放原告工资,股东臧林凯对原告日常管理。
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迪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4、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由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佳敏转账支付工资。
5、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原告系迪某公司保安队长王大鹏招聘的保安,与迪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迪某公司管理、发放工资。
6、韩彦和臧林凯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个人劳动经历、臧林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步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卫鹰(上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韩彦和臧林凯并非延有公司员工。
7、王大鹏发给韩彦的微信,证明迪某公司通过王大鹏对原告进行管理。
原告对证据1中外包协议认为从未见过,不予认可,对于结算流水单认为并不真实;对证据2认为无论何单位均应支付原告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对证据3认可其在落款处签字,但当时合同内容空白;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可原告系王大鹏招聘,但并非与迪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6认为与原告无关,且存在欺骗原告情况;对证据7认为并不知情。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延有公司与上海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上海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延有公司负责安全保护工作,延有公司负责安全保护的工作地点范围为本市虹井路888弄嘉利豪园住宅小区,服务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等。
延有公司提供的延有公司与迪某公司签订的人力资源外包协议约定迪某公司以人才输送外包的形式将员工派遣至延有公司从事延有公司指定的工作,用工岗位为本市虹井路888弄嘉利豪园项目点,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延有公司每月向迪某公司支付费用为管理服务费14,000/月等。
延有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迪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法定代表人为秦佳敏,经营范围包括保洁服务、绿化养护工程、物业管理等,股东包括臧林凯。
延有公司提供的延有保安服务费用结算流水单记录了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其支付迪某公司臧林凯工商银行账户的金额,下方加盖两公司公章;提供的臧林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的进账金额与结算流水单一致。
原告自认于2017年11月5日由延有公司招聘进入本市虹井路888弄嘉利豪园小区担任保安。
延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用人单位(甲方)为迪某公司(公司名称系手写),劳动者(乙方)为原告(姓名系手写);根据甲方与客户单位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乙方同意到客户单位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确立劳动关系达成如下劳动合同内容:本合同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合同期限系手写);甲方根据工作的需要和乙方的综合素质、职业技能,安排乙方从事保安工作;乙方同意工作场所由甲方客户单位根据用人实际需要另外安排指定,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乙方知晓并同意按客户单位需要对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具体上班时间由客户单位直接安排;乙方在正常出勤情况下甲方的工资不低于上海市当年的最低标准2,300元等。落款处甲方有迪某公司盖章,乙方处有“李某某”签字。合同签订日期书写为“2017年11月5日”。
原告认为延有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安队长王大鹏曾要求其在一份合同上签字,表示系延有公司提供,原告遂在落款处签名,但合同上用人单位和合同期限均为空白,也不记得落款处有无加盖公章,原告签字后即将合同文本交给王大鹏。
原告与延有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平时原告受王大鹏、臧林凯管理。
原告主张保安队长王大鹏陈述臧林凯系延有公司员工;仲裁审理中延有公司承认原告在其处工作。原告为此提供了:1、王大鹏(亦与延有公司发生仲裁、诉讼)的证人证言并申请其到庭作证。王大鹏陈述“证人于2017年9月1日入职延有公司担任保安队长,2018年3月2日被强行赶走;原告由证人招聘进入延有公司嘉里豪园项目部担任保安;延有公司人事韩彦将空白劳动合同交给证人,合同上没有公司名称和盖章,由证人转交下属保安签字后,再邮寄给韩彦;平时由证人、延有公司总监臧林凯、物业经理对原告管理;证人制作考勤表后,由保安签字,再邮寄给延有公司韩彦;证人不清楚原告工作至何时;原告平时每月无休,每天工作12小时,在岗就餐;转账支付工资,但证人并不关心何人支付”。2、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7年12月24日、2018年1月25日、2月27日、3月26日、4月25日、5月24日、6月25日收到4,420元、5,270元、5,470元、5,530元、5,270元、5,500元、5,470元。
延有公司主张臧林凯、韩彦、王大鹏均非其员工,臧林凯系迪某公司股东,韩彦原为迪某公司员工(现为臧林凯设立的上海步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王大鹏系臧林凯招聘的迪某公司保安队长。因迪某公司引发仲裁,故由迪某公司安排韩彦作为代理人出庭。延有公司为此提供:1、臧林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每月迪某公司转账支付臧林凯工资;2、臧林凯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2016年11月至今由卫鹰(上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3、卫鹰(上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股东之一为臧林凯;4、韩彦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由迪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9月至今由上海步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5、个人劳动经历截屏显示韩彦自2017年11月5日起单位为上海步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6、上海步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臧林凯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7、王大鹏发送韩彦的微信,内容为王大鹏与韩彦就原告的姓名和银行卡号进行交流。
延有公司提供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佳敏分别于2017年12月24日、2018年1月25日、2月27日、3月26日、4月25日、5月24日、6月25日个人转账支付原告4,420元、5,270元、5,470元、5,530元、5,270元、5,500元、5,470元。原告表示对于秦佳敏的身份并不清楚。
诉讼中,原告主张最后工作至2018年7月2日,7月4日由臧林凯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尚未支付臧林凯承诺报销的保安证考核费400元。延有公司则主张原告工作至2018年7月2日,但认为不清楚迪某公司与原告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情况。
在王大鹏、原告两人与延有公司的仲裁审理中,韩彦均作为延有公司的代理人出庭。仲裁员询问其为哪家公司员工,韩彦答复“我只是委托人,并非延有或迪某的员工”,韩彦曾提供加盖有延有公司公章的《上海延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嘉利豪园项目点人员名册》,载有“嘉利豪园保安:许哲兵、张登峰、黄杰、李某某”。诉讼中,延有公司对此解释为仲裁时韩彦答辩称延有公司没有派驻过保安至虹井路888弄嘉利豪园工作,但由于韩彦并非延有公司员工,但又代理其参加仲裁,不清楚自身法律地位,对于仲裁要求存在误解。当时仲裁部门要求韩彦提供一份嘉利豪园小区保安的名单,迪某公司将自己在项目点的保安名单交给延有公司盖章后交给仲裁部门,上述保安为迪某公司员工,与迪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在王大鹏与延有公司的他案诉讼中,本院向韩彦进行调查,其表示“延有公司将虹井路888弄嘉利豪园项目点的保安工作外包给迪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延有公司在该项目无保安工作,全部为迪某公司保安;原告(王大鹏)系迪某公司股东臧林凯招聘,与迪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迪某公司安排其在嘉利豪园工作;平时由迪某公司负责人臧林凯管理原告,我作为人事也会与原告沟通工资和考勤,我们均为迪某公司员工;原告工资通过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佳敏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发放基本工资,除此之外都是加班工资;原告是保安队长,进行考勤,考勤完由原告用快递发给人事我;在项目点约有5-6人,当时其他保安基本都是原告招聘的,招聘后与迪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迪某公司发放工资,由原告对他们管理,由原告进行考勤并发给人事……原告提供的嘉利豪园项目点人员名册是根据仲裁要求,由迪某公司向延有公司出示了人员名册,延有公司盖章后交给了仲裁,并不是延有公司人员;李某某是迪某公司员工,现与延有公司诉讼”。原告认为韩彦在仲裁、诉讼中陈述前后矛盾。
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延有公司:1.支付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7月2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800元;2.支付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7月2日延时加班工资36,800元。2018年9月14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延有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7月2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843.68元;二、对申请人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
另查明:王大鹏与延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亦于2019年1月4日作出判决,对于王大鹏关于2017年9月1日起与延有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予采信。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延有公司提供其与迪某公司签订的人力资源外包协议和服务费用结算流水单、臧林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迪某公司将员工派遣至延有公司位于本市虹井路888弄嘉利豪园项目点工作,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延有公司每月向迪某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双方对于原告与延有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于2017年11月5日由延有公司招聘进入本市虹井路888弄嘉利豪园小区担任保安;平时受延有公司王大鹏、臧林凯管理。延有公司否认上述两人系其员工,亦否认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无法证明其主张,而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大鹏与延有公司亦在诉讼,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上述两人系延有公司员工以及延有公司招聘原告,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相反根据延有公司提供的迪某公司企业信息、劳动合同、银行历史明细清单、韩彦和臧林凯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臧林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了臧林凯系迪某公司股东、韩彦先后由迪某公司及臧林凯投资设立的其他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迪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月转账支付原告工资,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向韩彦进行调查,可以确认迪某公司保安队长王大鹏招聘原告,原告与迪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为迪某公司提供劳动,由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工资,平时由迪某公司臧林凯和王大鹏对于原告进行管理等实际履行情况。故原告系与迪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延有公司并未与原告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本院对于原告关于2017年11月5日起原告与延有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延有公司支付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6,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延有公司要求不支付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7月2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84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延有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同月4日期间的工资680元、承诺报销的保安证考核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延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原告李某某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7月2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843.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陆 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