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某
刘江
刘永田
彭泽秀
廖明忠(湖北当阳正阳法律服务所)
崔某某
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
原告刘江。
原告刘永田。
原告彭泽秀。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廖明忠(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司机。
被告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商贸城65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甫,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特别授权),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江、刘永田、彭泽秀诉被告崔某某、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江、刘永田、彭泽秀的委托代理人廖明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事故车辆渝F×××××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撤回重新鉴定,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对本案作出对外委托终结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被告崔某某驾驶鄂F×××××/鄂F×××××半挂车与刘远贵驾驶的渝F×××××重型仓栅货车相撞,致刘远贵死亡,被告崔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鄂F×××××/鄂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鄂F×××××/鄂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2、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19360元、扶养费和抚养费7849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95000元,被告未能提供否定该结论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刘远贵生前一直在重庆展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并有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为凭,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死者刘远贵在本案中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对原告方主张财产评估费用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居住外地,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660979.90元{死亡伤残赔偿损失563479.9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12个月×6月)、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20年)、扶、抚养费7849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95000元,鉴定费2500元},此赔偿费用属交强险死亡赔偿费用,本次事故中另案(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303号中也有此类赔偿,另案易修见的伤残赔偿费用为153406.06元,两案合计死亡伤残赔偿金716885.96元,本案中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占71500元(110000元×65%),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5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下余损失587479.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6243.97元(587479.9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江、刘永田、彭泽秀经济损失66097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6243.97元(587479.90×30%),合计应赔偿249743.97元。其余损失由五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江、刘永田、彭泽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江、刘永田、彭泽秀承担1295元,由被告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被告崔某某驾驶鄂F×××××/鄂F×××××半挂车与刘远贵驾驶的渝F×××××重型仓栅货车相撞,致刘远贵死亡,被告崔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鄂F×××××/鄂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鄂F×××××/鄂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2、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19360元、扶养费和抚养费7849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95000元,被告未能提供否定该结论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刘远贵生前一直在重庆展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并有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为凭,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死者刘远贵在本案中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对原告方主张财产评估费用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居住外地,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660979.90元{死亡伤残赔偿损失563479.9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12个月×6月)、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20年)、扶、抚养费7849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95000元,鉴定费2500元},此赔偿费用属交强险死亡赔偿费用,本次事故中另案(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303号中也有此类赔偿,另案易修见的伤残赔偿费用为153406.06元,两案合计死亡伤残赔偿金716885.96元,本案中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占71500元(110000元×65%),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5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下余损失587479.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6243.97元(587479.9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江、刘永田、彭泽秀经济损失66097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6243.97元(587479.90×30%),合计应赔偿249743.97元。其余损失由五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江、刘永田、彭泽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刘某、刘江、刘永田、彭泽秀承担1295元,由被告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54元。
审判长:余先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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