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洁,湖北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陈刚,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陆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武汉市硚口区陈家墩小区怡景北苑1-2号。
法定代表人:杜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容昌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405号。实际营业场所地址:武汉市洪山区学雅芳邻2楼。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江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老关村特2号。
法定代表人:周顺力,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江堤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太山寺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代生,该办事处干部。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新区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伏宝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黎某、被告武汉容昌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市江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江堤街办事处、被告武汉新区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武汉陆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姚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翠玉、胡菊香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7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洁和被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武汉陆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建民、被告武汉容昌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武汉市江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顺力、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江堤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代生、被告武汉新区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伏宝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武汉新区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汉阳区江堤地区的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委托给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江堤街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江堤街办事处则将房屋拆迁工程的具体发包工作交由武汉市江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来进行。2009年7月1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江堤街办事处与武汉容昌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委托协议》,将江堤街太山寺村曙光三村(俗称“湖南棚子”)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委托给武汉容昌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实施。2009年7月13日武汉容昌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陆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委托协议》,约定武汉容昌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将湖南棚子用地范围内江堤乡所辖的曙光三村集体土地房屋拆除及建筑渣土的清理外运工程交由武汉陆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施工,武汉陆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按每平方米6元的单价向武汉容昌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残值费。武汉陆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该《房屋拆除委托协议》虚假,协议上所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系伪造,该公司从未参与江堤地区的房屋拆迁工程。但武汉陆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能就其上述抗辩举证证明。庭审中武汉陆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提出对该协议上所加盖该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庭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民明确表示撤回该申请。通过庭审及本院的调查,武汉陆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签订《房屋拆除委托协议》后是否又将上述房屋拆除工程转包以及转包给何人的事实未能查明。庭审中黎某陈述称,其于2009年8月初从一个名叫胡传伍的个人手中承接了江堤街太山寺村曙光三村“湖南棚子”的房屋拆除工程,双方系口头协议。但就上述陈述的事实黎某未举证证明。经庭审及本院调查,未能查明胡传伍的真实身份情况,亦未能查明胡传伍是否承接了上述涉案工程及是否将工程转包给黎某的事实。2009年8月6日黎某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拆迁合同书》,约定黎某将“湖南棚子”中部分房屋拆除工程交由李某某施工,李某某每平方米给付黎某15元(房屋残值费)。李某某在给付了黎某50%的房屋残值费后即雇佣了李某某等人进场施工。2009年9月16日下午李某某在拆除房屋时从高处摔下受伤,李某某等人随即将李某某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1天,李某某支付了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09年9月26日李某某转院至武汉郑氏中西结合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4天,支出医疗费9,265.10元,李某某支付了3,800元,李某某自行负担了5,465.10元。2009年12月3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中司鉴(2009)协鉴字第134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伤情为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硬膜下积液;胸部闭气性损伤、肺挫伤、液气胸、双侧第2肋软骨骨折,胸骨骨折、右髋骨骨折。鉴定李某某残疾程度属10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1,500元;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
另查明:李某某于2008年1月10日开始在武汉市居住、工作,直至2009年年底。李某某之妻彭陆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有劳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武汉陆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无固定营业场所。
对原告李某某应获赔偿的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36,748元(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伤残赔偿系数0.1);2、医疗费5,465.10元;3、后期治疗费用1,500元;4、护理费3,000元(护理时间60日×50元/日);5、误工费8,632元(截至定残日止的治疗终结时间104日×2012年度湖北省建筑业日均收入8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住院时间95日×15元/日);7、营养费950元(住院时间95日×10元/日);8、交通费950元(根据住院天数及办理必要事务的次数、来往里程数推算);9、其他经济损失120元(复印打字费用、查询费);10、法医鉴定费用85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25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十一项合计60,640.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病历》、武汉市汉阳医院《出院记录》、武汉郑氏中西结合骨科医院《门诊病历》、武汉郑氏中西结合骨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发票》、武汉郑氏中西结合骨科医院《出院总结》、黎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拆迁合同书》、鄂中司鉴(2009)协鉴字第134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法医鉴定检查费发票、李某某的《暂住证》,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江堤街办事处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委托协议》、武汉容昌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城市房屋拆迁代办资格证书》,被告武汉容昌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房屋拆除委托协议》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接受被告李某某的雇佣从事房屋拆除工作,原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某将房屋拆迁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当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汉陆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所承接工程的分包或转包对象的施工资质情况,亦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江堤街办事处与被告武汉容昌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委托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武汉容昌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但被告武汉容昌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拆迁工程转包给并无固定营业场所的被告武汉陆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而被告武汉陆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却再次将房屋拆迁工程转包、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被告武汉容昌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江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江堤街办事处、被告武汉新区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发包房屋拆迁工程时尽到了谨慎审查的法律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李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依法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元。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望城县丁字镇兴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妻子彭陆美无劳动能力而由原告李某某扶养的事实成立,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计算过高,过高部分本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陆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关于其与被告武汉容昌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委托协议》虚假,协议上所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系伪造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58,7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李某某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黎某、武汉陆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武汉容昌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7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法医鉴定费用8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李某某,被告黎某、被告武汉陆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容昌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旷 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 人民陪审员 胡菊香
书记员:朱兆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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