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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何其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进,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其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其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进、被告何其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清偿欠款1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与何其全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5日李某某与何其全协商,将其经营的茅坪镇四海市场“E美度”服装门面连同部分服装转让给何其全经营,作价2万元,何其全当时支付1万元现金,下欠1万元当即出具欠条,并约定2016年9月1日清偿。现逾期未偿。
何其全辩称,李某某将门面及未售完的服装转让给何其全,何其全向李某某支付了1万元转让费及0.88万元的租金,尚欠1万元转让费未付,并出具欠条,定于2016年9月1日付清的事实属实。但李某某没有履行完转让手续,没有告诉房东,导致何其全现在无法将门面再转让,造成损失,没有清偿能力。同时认为,何其全与李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是门面及服装转让关系。

本院认为,2016年2月15日李某某将其经营的茅坪镇四海市场“E美度”服装门面及部分服装转让给何其全,形成门店及服装转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某交付门店及服装,何其全接受门店及服装,支付一年的房屋租金及一半的转让费,并就尚未支付的费用出具欠条,至此,李某某与何其全之间的门店及服装转让合同关系,经过双方清算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该案,并无不当。李某某要求何其全清偿1万欠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其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欠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6%年利率,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其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杜云宏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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