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赵某某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退休教师,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关鸿儒,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92217-1,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赵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邱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鸿儒,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被告邱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真实,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邱某某驾驶鲁GG775H号帝豪牌小型轿车,沿海林市长汀镇西旧街村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长公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海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黑CH7458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行人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海林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当时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肘部皮擦伤,右胫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实际住院21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2507.70元,其中被告邱某某支付24000元,被告赵某某支付16000元。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为,1、李某某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叁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护理)。3、根据伤情,择期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另查明,被告邱某某驾驶鲁GG775H号帝豪牌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强制险。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黑CH7458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行为的侵害。2015年12月1日上午9时,因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李某某受伤,原告李某某因行为人侵害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邱某某、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邱某某驾驶机动车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邱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某某对李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对不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与邱某某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二行为人按比例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32507.70元,护理费12904.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36174.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给付5000元为宜,共计95416.30元,应予支持。太平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2904.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61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给付5000元为宜,共计64278.60元,对暂付部分负有追偿权。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被告邱某某赔偿医药费1875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二次手术费5600元,合计24796.39元,扣除已付24000元,不足部分应予给付。被告赵某某赔偿医药费37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二次手术费2400元,合计6341.31元。被告已付16000元,超出部分待原告获得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主张医药费32507.70元,护理费12904.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36174.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5416.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12904.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61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4278.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
二、不足部分,被告邱某某赔偿医药费1875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二次手术费5600元,合计24796.39元,扣除已付24000元,剩余796.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医药费37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二次手术费2400元,合计6341.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57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374.57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3062.20元、赵某某负担131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栋 人民陪审员  王广瑞 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

书记员:冯桂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