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正明与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正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仪表路(崇阳县通达仪表器件厂院内)。法定代表人:程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李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849.31元(详见赔偿清单);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初,被告正日公司将中标的沈家墩精准扶贫的房屋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雇请原告到港口乡××村沈家墩精准扶贫的房屋工地上扎钢筋,工价为每平方9元。11月13日下午,原告在使用弯曲机时因机械不回位,就用手将传动皮带拉顺,在拉顺过程中手来不及缩回将左手轧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损伤严重当天转入咸宁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拇指末节软组织缺损;2、左拇指手指挫伤伴指甲。住院3天,花医疗费9025.4元。出院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和村卫生室换药和抗炎治疗发生费用1930.38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十级残,后续医疗费1500元,伤后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未果。特具状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前述诉请。被告正日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工程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陈某某,本案原告是否受陈某某聘请,是否在该工地受伤,被告公司不清楚。被告陈某某辩称,正日公司将沈家墩精准扶贫的部分工程给他做,口头约定是160元/平方米;他去之前,李正明就已经在这个工地扎钢筋,他承包的工地,李正明扎了大部分钢筋。正日公司说李正明扎钢筋的钱结算给他,再由他结算给李正明;李正明出事他不清楚,两天之后才听汪进典说李正明的手受伤了,李正明的手是怎么受伤的,他不清楚,李正明没有跟他说在他的工地受伤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李正明是否受被告陈某某雇请的问题。本案原告李正明诉称其受被告陈某某雇请。被告陈某某辩称,他承包该部分工程前,原告李正明已经在该工地施工,即否认原告李正明系受其雇请,且他只承包部分工程,原告李正明是否是在他的工地上受伤不清。被告正日公司对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李正明是否受被告陈某某雇请和是否在陈某某承包的工地受伤的事实,既不肯定,也不否定。从上述诉辩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承包的工程仅为被告正日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庭审中,原告李正明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当庭证明“出事时我不在现场,我当天不在这个工地上做事”、“李正明是扎钢筋的包工头”、“他是李正明请去的”、“李正明是在老陈手里接的工地”、“每天安排他们做事的是李正明”、“老陈只把扎钢筋的整个工程承包给了李正明,至于李正明怎样安排工作,由李正明自己决定”、“工地上箍钢筋的相关机械设备是李正明的”等事实。证人周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李正明在被告正日公司的工地上受伤,不能证明是在被告陈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即原告李正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时,是为被告陈某某的工地施工,故其诉称受伤时系受被告陈某某雇请,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李正明的伤残程度等问题。原告李正明提交的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正明所受伤,伤残程度为Ⅹ(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元”。被告正日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项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武普(2018)临鉴字第1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正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5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依法对其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李正明诉讼请求中白霓镇××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原告李正明受伤后,先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该卫生室出具的证明,既无相应病历或者处方印证,又无该费用的合法票据,故原告李正明要求被告赔偿其在白霓镇××村卫生室的医疗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正日公司承建崇阳港口乡沈家墩精准扶贫的房屋工程时,将其中的扎钢筋劳务分包给原告李正明。同月13日下午,原告李正明在箍钢筋的过程中,因机械不回位,原告李正明用手欲将皮带拉顺,在拉顺过程中,左手被机械轧伤。原告李正明受伤后,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又转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6日,住院3天,出院后,原告李正明多次在崇阳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9377.28元(9025.40元+6.3元+149.40元+12.90元+50元+4.3元+6.3元+7.7元+4.3元+31.3元+4.3元+3.88元+31.3元+4.3元+31.3元+4.3元)。原告李正明的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30天。原告李正明为此花检查费528.50元(344元+184.50元),花鉴定费2400元。被告正日公司对其中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重新鉴定,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武普(2018)临鉴字第1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正明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500元。被告正日公司为此花鉴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李正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905.78元(9377.28元+528.50元);2、后续医疗费500元;3、误工费7757.75元(31462元/年÷365天×90天);4、护理费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6、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7、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8、鉴定费240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2799.31元。同时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正日公司已向原告李正明支付人民币7000元。
原告李正明与被告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日公司)、被告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被告正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正明承包被告正日公司的扎钢筋工程后,利用自己的机器设备,并雇请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李正明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正日公司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正日公司系定作人,原告李正明系承揽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原告李正明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机械运行过程中,徒手牵拉皮带,致自身受到损害,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正明应当自己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依此规定,被告正日公司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手工木工等8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将钢筋工等5类人员列入水平评价类,即要求房屋建筑施工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被告正日公司将扎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正明时,既未审核原告李正明有无相应专业技能,又未对原告李正明进行相应专业技术技能的培训,即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正明,依上述规定,被告正日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正日公司应当赔偿15839.79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正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799.31元,由被告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赔偿15839.79元(被告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7000元,在执行时可予抵扣),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正明自负。二、驳回原告李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计585元,由原告李正明负担416元,被告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9元。重新鉴定申请费2000元,由被告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王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