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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柳某坤、河北省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董占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占涛
韩继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
柳某坤
河北省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占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莱芜市钢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占涛,男,住莱芜市钢城区。
委托代理人:韩继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坤,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柳某坤、河北省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占峰,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占涛、韩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柳某坤、河北省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4日14时30分许,柳某坤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汇源大街由西向东行至海关东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顺行至事故地点准备左转弯的牛明驾驶的无牌号轿车相撞后,轿车冲入北侧车道与沿汇源大街由东向西行使的李某某驾驶的鲁S×××××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赵玲玉受伤,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某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明、李某某、赵玲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64天,第二次住院17天,共计81天,支付医疗费34960元。2013年12月23日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第一次、第二次住院需两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第二次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869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款97470元,共计11247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21960元、车辆损失46019元、鉴定费、拆检费,共计744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柳某坤、河北省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某坤垫付款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2470元,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余款99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拆检费,共计744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柳某坤垫付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原告负担309元,由被告柳某坤、河北省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38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李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应按每天2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拆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负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因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1、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李某某一审时提供了本人和莱芜市通运铸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单位工作人员2013年1-6月份工资明细、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李某某受伤前确系莱芜市通运铸造有限公司职工,原审按每日112元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李某某第一次住院由其亲属李占涛、李正帅护理,第二次住院由李正帅、赵玲玉护理,第二次出院后一直由赵玲玉护理,上述三人所在单位均出具了书面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三人均系有收入人员,原审按照有收入人员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
2、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期间李某某提供了租房合同、派出所证明、物业公司证明、水电费缴纳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受伤时长期租住在莱钢亲和家园,属于城镇居民,原审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适当。上诉人称应当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不足。
3、关于拆检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载物品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拆检费是为了对车辆损坏情况做正确评估确保维修费的公平合理而发生的费用,应当界定为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应该负担。上诉人称该费用为间接损失没有依据。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869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款97470元,共计11247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21960元、车辆损失46019元、鉴定费、拆检费,共计744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柳某坤、河北省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某坤垫付款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河北省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2470元,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余款99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拆检费,共计744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柳某坤垫付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原告负担309元,由被告柳某坤、河北省邯郸市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38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李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应按每天2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拆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负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因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1、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李某某一审时提供了本人和莱芜市通运铸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单位工作人员2013年1-6月份工资明细、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李某某受伤前确系莱芜市通运铸造有限公司职工,原审按每日112元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李某某第一次住院由其亲属李占涛、李正帅护理,第二次住院由李正帅、赵玲玉护理,第二次出院后一直由赵玲玉护理,上述三人所在单位均出具了书面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三人均系有收入人员,原审按照有收入人员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
2、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期间李某某提供了租房合同、派出所证明、物业公司证明、水电费缴纳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受伤时长期租住在莱钢亲和家园,属于城镇居民,原审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适当。上诉人称应当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不足。
3、关于拆检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载物品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拆检费是为了对车辆损坏情况做正确评估确保维修费的公平合理而发生的费用,应当界定为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应该负担。上诉人称该费用为间接损失没有依据。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李胜
审判员:张正升
审判员:高新江

书记员:张文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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