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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典与熊某某、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正典
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吴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支公司

原告李正典,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
被告熊某某,务工。
被告吴某某,务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荆州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145号(佳境天城)1栋。
负责人王祖云,经理。
原告李正典诉被告熊某某、吴某某、联合财险荆州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典及委托代理人王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吴某某、联合财险荆州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荆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中原告李正典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联合财险荆州开发区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故其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不再进行赔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892元,由被告联合财险荆州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不足赔付的原告的损失64249元,因被告熊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联合财险荆州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赔付。保险限额内不予赔付的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熊某某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典各项损失共计858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典各项损失共计64249元。以上共计150141元。
二、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李正典鉴定费15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正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荆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中原告李正典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联合财险荆州开发区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故其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不再进行赔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892元,由被告联合财险荆州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不足赔付的原告的损失64249元,因被告熊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联合财险荆州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赔付。保险限额内不予赔付的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熊某某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典各项损失共计858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典各项损失共计64249元。以上共计150141元。
二、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李正典鉴定费15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正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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