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银,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
负责人:王承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银、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残疾赔偿金1983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4926.6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2日14时30分许,王某驾驶川Q1904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花铜路(OLD)长宁县花滩镇文兴街(艾玛电动车门口)处倒车过程中,与后方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2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某在承担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提供了如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信息、长宁县花滩镇新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照片四张、曾中文的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Q1904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我,我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另,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有医疗费和护理费等,但该费用我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吴洋提供了如下材料: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李某某与李国云系继父子关系,李某某一直由李国云赡养至今。李国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与其妻曾中文在长宁县花滩镇龙祥街52号从事粮油加工服务工作,经营长宁县良心粮油食品店。
2、2017年10月12日14时30分许,王某驾驶川Q1904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花铜路(OLD)长宁县花滩镇文兴街(艾玛电动车门口)处倒车过程中,与后方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2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某在承担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3、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等,住院23天,2017年11月6日出院,医疗费由王某垫付(庭审中,王某表示:“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处理”)。2017年12月11日,李某某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5日,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博宇字鉴【2017】临鉴字第9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某某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柒仟元)。用去鉴定费用1900元。
4、川Q1904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某,王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川Q1904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
关于焦点,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李某某认为,居住在城镇中心,赡养均由其养子从事粮油加工服务工作的收入予以支撑,其抚养人收入源于城镇,生活于城镇,依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应该按照城镇予以计算。被告王某认为,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认为,李某某系农村户籍,且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消费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查明,李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抚养义务人李国云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本案实际,故对李某某因交通事故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某承担全部责任较为适宜。川Q1904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川Q1904B号车在商业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6年×10%(事故发生时李某某仅差十九天年满74周岁)=17001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鉴定费1900元;4、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5、后续治疗费7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以上项合计31991元(医疗费项目769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1904B号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元(含医疗费元),余下损失元,按责任划分承担,由王某全部承担即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1904B号车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1904B号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31991元(医疗费项目769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光华
书记员: 黄兴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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