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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某、王佑仙等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王佑仙
吴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2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有权参与诉讼、代为主张、举证、辩论、调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50年11月1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王佑仙(又名王有仙),女,生于1955年3月2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吴某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红,女,生于1978年6月2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系吴某某与王佑仙之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王佑仙、吴红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大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志良、被告吴某某、王佑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红登记结婚后与被告吴某某、王佑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吴红已将被告吴某某、王佑仙夫妇旧房产办理转移过户登记到其名下,从产权登记证认定原告李某某应与被告吴红为共有人之一。原告与被告吴红决定拆旧建新,并与被告吴某某、王佑仙签订了建房协议,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吴红与被告吴某某、王佑仙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由郧西县城关镇洪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与建房协议不符,遗漏了权利人李某某,损害了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王佑仙、吴红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某某、王佑仙负担40元,被告吴红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红登记结婚后与被告吴某某、王佑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吴红已将被告吴某某、王佑仙夫妇旧房产办理转移过户登记到其名下,从产权登记证认定原告李某某应与被告吴红为共有人之一。原告与被告吴红决定拆旧建新,并与被告吴某某、王佑仙签订了建房协议,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吴红与被告吴某某、王佑仙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由郧西县城关镇洪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与建房协议不符,遗漏了权利人李某某,损害了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王佑仙、吴红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某某、王佑仙负担40元,被告吴红负担40元。

审判长:李大彬

书记员:陈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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