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吴海金
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
尹龙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江苏省阜宁县新沟镇东季村。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金,农民,磁县观台镇一街村。
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
地址:磁县观台镇一街村。
法定代表人:吴文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龙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海金、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路征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龙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之间长年存在业务关系,且被告吴海金仅是经手人,被告吴海金2015年2月11日书写的欠条是其代表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最终仪器仪表的使用者为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故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被告吴海金不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辩称欠条无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公章应由被告吴海金个人承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辩称欠条上写的是李某某、小龙两个人的共同货款。现只有原告李某某起诉,缺少必要诉讼人小龙,小龙有可能会再次起诉,造成诉累。本院认为,小龙为原告李某某儿子,又为原告李某某开办的安阳市殷都区正亚仪器仪表门市部的员工,李小龙(小名小龙)又书面放弃其向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要货款的权利,同意原告李某某起诉,故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辩称缺少必要诉讼人小龙、可能会造成诉累,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67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之间长年存在业务关系,且被告吴海金仅是经手人,被告吴海金2015年2月11日书写的欠条是其代表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最终仪器仪表的使用者为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故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被告吴海金不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辩称欠条无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公章应由被告吴海金个人承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辩称欠条上写的是李某某、小龙两个人的共同货款。现只有原告李某某起诉,缺少必要诉讼人小龙,小龙有可能会再次起诉,造成诉累。本院认为,小龙为原告李某某儿子,又为原告李某某开办的安阳市殷都区正亚仪器仪表门市部的员工,李小龙(小名小龙)又书面放弃其向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要货款的权利,同意原告李某某起诉,故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辩称缺少必要诉讼人小龙、可能会造成诉累,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67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磁县漳南洗煤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齐鸿敏
审判员:胡帅
审判员:孙玉生
书记员:董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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