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本金2万元,于2016年3月5日前偿还完毕。如未如期偿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4倍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同时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因被告与原告系朋友介绍,原告就将2万元本金当日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拒绝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证明被告张某在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3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治经本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的认可。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的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秋 审 判 员 陈玉芳 人民陪审员 孙佳宇
书记员: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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