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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芫等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张宇的妻子。
原告:张某芫,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张宇的母亲。
原告:张金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张宇的父亲。
原告:张博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张宇的儿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石北路***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田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生,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等四原告与被告李新占、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兵、张雨,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生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四原告以与被告李新占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调解为由,撤销了对被告李新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5日18时42分许,张宇驾驶悬挂冀R×××××号牌照的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陈春、张巍超、王江涛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新占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并载乘车人赵海巍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张宇驾驶车辆驶入逆行与被告李新占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陈春、张巍超、王江涛、李新占、赵海巍受伤,张宇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新占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春、张巍超、王江涛、赵海巍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保险理赔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定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万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李新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户口页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死者张宇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3、尸检报告书一份、酒精检验报告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实张宇因此次事故已死亡;4、李新占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R×××××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实冀R×××××车辆的投保情况;5、陈春、王江涛、张巍超承诺书三份,证实伤者陈春、王江涛、张巍超放弃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保险理赔权利和之后的诉讼权利;6、死者张宇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张宇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3没有死者的酒精检验报告书;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18时42分许,张宇驾驶悬挂冀R×××××号牌照的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陈春、张巍超、王江涛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新占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并载乘车人赵海巍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张宇驾驶车辆驶入逆行与被告李新占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陈春、张巍超、王江涛、李新占、赵海巍受伤,张宇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新占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春、张巍超、王江涛、赵海巍无事故责任。
死者张宇其父张金臣、其母张某芫;死者张宇与其妻李某某生育一子张博轩。
本事故其他伤者陈春、王江涛、张巍超放弃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保险理赔权利和之后的诉讼权利。
被告李新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酒精检验报告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新占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春、张巍超、王江涛、赵海巍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因张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本事故其他伤者陈春、王江涛、张巍超放弃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保险理赔权利和之后的诉讼权利。故四原告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等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5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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