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欣荣
赵某某
王金海
边某某
张瑞东
李春某
刘瑞胜
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原告李欣荣。
原告赵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
被告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瑞东。
被告李春某。
委托代理人刘瑞胜。
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代表人张龙立。
委托代理人刘瑞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代表人叶青。
原告李欣荣、赵某某与被告边某某、李春某、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世网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欣荣、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被告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东,被告李春某、百世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欣荣、赵某某诉称:被告边某某系被告百世网络公司所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春某是车主。
2014年6月1日9时30分,被告边某某驾驶黑A-×号
轻型箱式货车沿牡丹江市地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新城时,与沿地明街南侧隔离花池开口处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赵××相撞,造成赵××(抢救26天)死亡的后果。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边某某与赵××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
故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剩余医疗费65179.79元、死亡赔偿金1153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1823元、护理费7026.24元、误工费6900元、丧葬费2039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247081.53元,要求被告边某某、李春某、百世网络公司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二原告148370元。
被告边某某辩称:被告边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春某,为李春某承包的被告百世网络公司的车接送快递,月工资2800元。
边某某在为被告李春某、百世网络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与赵××相撞,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边某某与赵××负事故同等责任,在赵××住院及处理赵××丧葬事宜期间边某某已支付费用51506.50元。
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边某某不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人,故二原告起诉被告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
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边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春某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边某某与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边某某与李春某所支付的医疗费51506.50元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中的赔偿比例没有事实根据;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春某,被告李春某雇佣边某某不定期运输被告百世网络公司的商品,由百世网络公司与李春某不定期结算运输费用。
李春某与边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应由被告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春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百世网络公司辩称:被告边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春某,听从其指挥,完成其交付的工作任务,每月李春某给边某某发放工资2800元,边某某并非受雇于被告百世网络公司;被告百世网络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四被告之间的关系,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法律保护。
审理中,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边某某、李春某、百世网络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山街道办事处北山社区出具的证明2份。
证明原告李欣荣与死者赵××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某与死者赵××为父子关系。
被告边某某、李春某、百世网络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及交警部门给被告边某某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
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边某某与死者赵××负事故同等责任,黑A-×号
机动车车主为被告李春某,其雇佣被告边某某为被告百世网络公司服务,黑A-×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边某某、李春某、百世网络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诊断书
、病历、死亡证明、用药详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4张、陪护证明2张、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书
1份。
证明赵××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用75179.79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
赵××于2014年6月27日死亡,给二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经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结论为赵××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应得到法律保护。
被告边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医疗费75179.79元中,包括被告边某某支付的12956.50元及李春某支付的5600元。
被告李春某、百世网络公司对诊断书
、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死亡证明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包括被告李春某支付的5600元;对陪护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陪护费标准过高,且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赵××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75179.79元,其中边某某支付12956.50元,李春某支付5600元及赵××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结婚证1份、原告赵某某妻子闫××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条6页、机票5页。
证明因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儿子赵某某、儿媳闫××、孙子赵××三人乘坐飞机从广州到牡丹江支出交通费6390元,处理丧葬事宜后从牡丹江返回广州无法提供票据,但实际支出机票款3570元,闫××因参加丧葬事宜误工10天,其月收入为20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应得到法律保护。
被告边某某、李春某、百世网络公司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损失指的是受害人的损失。
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闫××工资额在3500元以上,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并提供该单位的人事关系证明。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因参加赵××的葬礼,赵德祥的儿子赵某某、儿媳闫××、孙子赵××实际发生了交通费6390元、闫群误工10天的事实。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五、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
证明从鉴定书
后面所附的照片上可以看出,边某某是百世网络公司的员工。
被告边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春某对鉴定意见书
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是百世网络公司临时雇佣的,公司免费给其车辆喷公司名称,车辆登记名及车辆所有人均为李春某。
被告百世网络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
认为虽然李春某的车辆上喷的是公司名称,但并非是该公司的车辆,不能证明公司与李春某、边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百世网络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二原告、被告李春某、百世网络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边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
证明边某某有驾驶资格。
二原告及被告李春某、百世网络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收条1张、医疗费交款凭证10张、尸检费票据4张、鉴定费票据1张。
证明边某某为二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18556.50元、鉴定费5500元、尸检费7450元。
二原告对被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没有异议,其他费用有异议。
认为其他费用系被告自愿垫付的,与二原告无关。
鉴定费是检测被告的车辆,与二原告无关。
被告李春某、百世网络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举示的医疗费18556.50元中有被告李春某垫付的5600元,用于对赵××的治疗。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在赵××受伤住院及死亡后,被告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费用合计为45906.50元、李春某支付费用56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保险单1份。
证明李春某所有的黑A-×号
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边某某在赵××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边某某。
二原告及被告李春某、百世网络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春某、百世网络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边某某是被告李春某所雇佣的司机。
2014年6月1日9时30分,被告边某某驾驶黑A-×号
轻型箱式货车沿牡丹江市地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新城时,与沿地明街南侧隔离花池开口处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赵××相撞,造成赵××受伤的交通事故。
赵××受伤后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支付医疗费75179.79元,其中被告边某某支付医疗费12956.50元、被告李春某支付5600元。
在处理赵××丧葬事宜期间,被告边某某支付丧葬费20000元、鉴定费5500元、尸检费7450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边某某与死者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赵××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赵××住院期间雇两名护理人员护理26天。
赵××与原告李欣荣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赵某某系父子关系。
赵××死亡后,其儿子赵某某、儿媳闫××、孙子赵××从广州到牡丹江,办理赵××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6390元,赵××系广州市公安局户政管理支队民警,闫××系广州市××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20000元,为办理赵××丧葬事宜,误工10天,其减少收入为6900元。
另查,黑A-×号
轻型箱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春某,被告李春某自2013年12月起承揽被告百世网络公司运送货物的工作,被告李春某雇佣被告边某某完成此项工作,每月向被告边某某支付工资2800元,由被告李春某不定期与百世网络公司结算运费。
被告李春某于2013年12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黑A-×号
轻型箱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日,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关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
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赵××及被告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故边某某对赵××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边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在投保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边某某与赵××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故被告边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赵××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中,被告李春某雇佣边某某独立完成工作,每月向被告边某某支付工资2800元,双方是雇佣关系,对边某某在工作期间造成他人的损害,被告李春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边某某有重大过失,故应与李春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边某某提出受雇于百世网络公司,工作期间受百世网络公司的指挥和安排。
从本案看,事故车辆系被告李春某所有,被告李春某雇佣边某某运送百世网络公司的货物,不定期与百世网络公司进行结算,车辆由李春某支配和管理,利润归被告李春某所有。
被告李春某与百世网络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被告边某某并非受雇于百世网络公司,双方之间无雇佣合同,每月由被告李春某向边某某发放工资,并非是由百世网络公司发放,因此对被告边某某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百世网络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75179.79元。
赵××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5179.679元(其中被告边某某支付12956.50元,被告李春某支付5600元),原告主张75179.7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二、死亡赔偿金225365.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死亡时68周岁。
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为19597元×12年=231564元,原告主张22536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三、伙食补助费390元。
赵××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26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为390元,本院予以保护;四、交通费11823元。
按照法律规定,每天按3元计算26天为78元,本院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赵××死亡后,其儿子赵某某、儿媳闫××、孙子赵××从广州到牡丹江参加葬礼的交通费639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因原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6900元。
闫××系广州市××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其月收入为20000元,为办理赵××丧葬事宜,误工10天。
减少收入为6900元,本院予以保护;其他误工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7026.24元。
赵××住院期间为护理赵××,雇佣两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9320元计算,49320元÷365天×26天×2人=7026.24元,本院予以保护;七、丧葬费20397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013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794元,六个月为203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八、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赵××的死亡后果给原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保护10000元,以上请求,合计351727元,该款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231727元,应当由被告李春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为139036元,在赵××住院期间及死亡后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被告边某某及李春某共支付费用合计为51506.50元(其中边某某支付45906.50元、李春某支付5600元),被告李春某尚应承担87529.50元,被告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A-×号
轻型箱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欣荣、赵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李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欣荣、赵某某经济损失87529.50元;三、被告边某某对第二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欣荣、赵某某对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欣荣、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李春某、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
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被告李春某、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赵××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75179.79元,其中边某某支付12956.50元,李春某支付5600元及赵××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结婚证1份、原告赵某某妻子闫××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条6页、机票5页。
证明因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儿子赵某某、儿媳闫××、孙子赵××三人乘坐飞机从广州到牡丹江支出交通费6390元,处理丧葬事宜后从牡丹江返回广州无法提供票据,但实际支出机票款3570元,闫××因参加丧葬事宜误工10天,其月收入为20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应得到法律保护。
被告边某某、李春某、百世网络公司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损失指的是受害人的损失。
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闫××工资额在3500元以上,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并提供该单位的人事关系证明。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因参加赵××的葬礼,赵德祥的儿子赵某某、儿媳闫××、孙子赵××实际发生了交通费6390元、闫群误工10天的事实。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五、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
证明从鉴定书
后面所附的照片上可以看出,边某某是百世网络公司的员工。
被告边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春某对鉴定意见书
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是百世网络公司临时雇佣的,公司免费给其车辆喷公司名称,车辆登记名及车辆所有人均为李春某。
被告百世网络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
认为虽然李春某的车辆上喷的是公司名称,但并非是该公司的车辆,不能证明公司与李春某、边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百世网络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二原告、被告李春某、百世网络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边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
证明边某某有驾驶资格。
二原告及被告李春某、百世网络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收条1张、医疗费交款凭证10张、尸检费票据4张、鉴定费票据1张。
证明边某某为二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18556.50元、鉴定费5500元、尸检费7450元。
二原告对被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没有异议,其他费用有异议。
认为其他费用系被告自愿垫付的,与二原告无关。
鉴定费是检测被告的车辆,与二原告无关。
被告李春某、百世网络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举示的医疗费18556.50元中有被告李春某垫付的5600元,用于对赵××的治疗。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在赵××受伤住院及死亡后,被告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费用合计为45906.50元、李春某支付费用56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保险单1份。
证明李春某所有的黑A-×号
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边某某在赵××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边某某。
二原告及被告李春某、百世网络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春某、百世网络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边某某是被告李春某所雇佣的司机。
2014年6月1日9时30分,被告边某某驾驶黑A-×号
轻型箱式货车沿牡丹江市地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新城时,与沿地明街南侧隔离花池开口处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赵××相撞,造成赵××受伤的交通事故。
赵××受伤后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支付医疗费75179.79元,其中被告边某某支付医疗费12956.50元、被告李春某支付5600元。
在处理赵××丧葬事宜期间,被告边某某支付丧葬费20000元、鉴定费5500元、尸检费7450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边某某与死者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赵××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赵××住院期间雇两名护理人员护理26天。
赵××与原告李欣荣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赵某某系父子关系。
赵××死亡后,其儿子赵某某、儿媳闫××、孙子赵××从广州到牡丹江,办理赵××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6390元,赵××系广州市公安局户政管理支队民警,闫××系广州市××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20000元,为办理赵××丧葬事宜,误工10天,其减少收入为6900元。
另查,黑A-×号
轻型箱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春某,被告李春某自2013年12月起承揽被告百世网络公司运送货物的工作,被告李春某雇佣被告边某某完成此项工作,每月向被告边某某支付工资2800元,由被告李春某不定期与百世网络公司结算运费。
被告李春某于2013年12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黑A-×号
轻型箱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日,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关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
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赵××及被告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故边某某对赵××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边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在投保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边某某与赵××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故被告边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赵××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中,被告李春某雇佣边某某独立完成工作,每月向被告边某某支付工资2800元,双方是雇佣关系,对边某某在工作期间造成他人的损害,被告李春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边某某有重大过失,故应与李春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边某某提出受雇于百世网络公司,工作期间受百世网络公司的指挥和安排。
从本案看,事故车辆系被告李春某所有,被告李春某雇佣边某某运送百世网络公司的货物,不定期与百世网络公司进行结算,车辆由李春某支配和管理,利润归被告李春某所有。
被告李春某与百世网络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被告边某某并非受雇于百世网络公司,双方之间无雇佣合同,每月由被告李春某向边某某发放工资,并非是由百世网络公司发放,因此对被告边某某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百世网络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75179.79元。
赵××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5179.679元(其中被告边某某支付12956.50元,被告李春某支付5600元),原告主张75179.7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二、死亡赔偿金225365.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死亡时68周岁。
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为19597元×12年=231564元,原告主张22536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三、伙食补助费390元。
赵××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26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为390元,本院予以保护;四、交通费11823元。
按照法律规定,每天按3元计算26天为78元,本院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赵××死亡后,其儿子赵某某、儿媳闫××、孙子赵××从广州到牡丹江参加葬礼的交通费639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因原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6900元。
闫××系广州市××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其月收入为20000元,为办理赵××丧葬事宜,误工10天。
减少收入为6900元,本院予以保护;其他误工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7026.24元。
赵××住院期间为护理赵××,雇佣两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9320元计算,49320元÷365天×26天×2人=7026.24元,本院予以保护;七、丧葬费20397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013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794元,六个月为203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八、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赵××的死亡后果给原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保护10000元,以上请求,合计351727元,该款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231727元,应当由被告李春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为139036元,在赵××住院期间及死亡后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被告边某某及李春某共支付费用合计为51506.50元(其中边某某支付45906.50元、李春某支付5600元),被告李春某尚应承担87529.50元,被告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A-×号
轻型箱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欣荣、赵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李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欣荣、赵某某经济损失87529.50元;三、被告边某某对第二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欣荣、赵某某对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欣荣、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李春某、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
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被告李春某、边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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