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唐喜玲
杨春杰(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
隋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唐喜玲。
委托代理人杨春杰,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某,住大庆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喜玲、杨春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隋某某驾驶×××号小型越野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相撞,此次交通事故经安达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经大庆市医院以及哈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62天。
此次交通事故经诊断为面部神经麻痹、牙齿4颗脱落、三颗牙齿挫伤松动以及面部软组织受伤。
共支付医疗费112,563.04元,其中被告隋某某垫付医疗费71,783.83元。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563.04元、交通费3,111.00元、牙齿外伤脱落镶嵌费及修复费36,000.00元、误工费17,204.40元、护理费4,301.10元、伤残赔偿金108,523.20元、伙食补助费16,2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313,602.7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隋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应明确计算方式,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限额为20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
原告李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安达市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62天,共花医疗费111,566.95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门诊检查花费947.00元,复印病历花费50.00元,此款有相应的病历、诊断书及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据、火车票,主张交通费3,111.00元,因不能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但是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1,200.00元为宜。
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99,479.60元(22609元×20年×22%)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162天伙食补助费16,200.00元(162天×1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提供聘用合同及安达市力拓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00元。
根据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误工工资应为12,000.00元(4个月×3,000.00元)。
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情况的证明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其护理人员工资应按2015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年标准给付,护理费应为4,301.40元(143.38元×30天)。
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致使身体和精神上遭受痛苦,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00元。
原告主张牙齿镶嵌费用36,0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李某某的年龄,并依据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2.1⊥1牙齿外伤脱落镶嵌800元颗×3颗=24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
⊥2牙齿冠折、⊥3牙齿挫伤、松动,修复300元/颗×2颗=6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应予支持33,000.00元。
以上款项共计287,744.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0,000.00元、护理费4,00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余款167,744.95元,因被告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超出交险强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102,513.95元、伙食补助费16,200.00、营养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9,479.60元、护理费301.40元、交通费1,2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牙齿镶嵌费用33,000.00元、复印费50.00元,合计167,744.95元。
被告隋某某在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71,783.83元,故原告李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1,783.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
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00元。
以上合计1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超出交险强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牙齿镶嵌费用、复印费,合计167,744.95元。
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原告李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1,783.83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8.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
原告李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安达市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62天,共花医疗费111,566.95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门诊检查花费947.00元,复印病历花费50.00元,此款有相应的病历、诊断书及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据、火车票,主张交通费3,111.00元,因不能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但是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1,200.00元为宜。
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99,479.60元(22609元×20年×22%)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162天伙食补助费16,200.00元(162天×1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提供聘用合同及安达市力拓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00元。
根据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误工工资应为12,000.00元(4个月×3,000.00元)。
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情况的证明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其护理人员工资应按2015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年标准给付,护理费应为4,301.40元(143.38元×30天)。
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致使身体和精神上遭受痛苦,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00元。
原告主张牙齿镶嵌费用36,0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李某某的年龄,并依据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2.1⊥1牙齿外伤脱落镶嵌800元颗×3颗=24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
⊥2牙齿冠折、⊥3牙齿挫伤、松动,修复300元/颗×2颗=6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应予支持33,000.00元。
以上款项共计287,744.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0,000.00元、护理费4,00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余款167,744.95元,因被告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超出交险强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102,513.95元、伙食补助费16,200.00、营养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9,479.60元、护理费301.40元、交通费1,2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牙齿镶嵌费用33,000.00元、复印费50.00元,合计167,744.95元。
被告隋某某在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71,783.83元,故原告李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1,783.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
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00元。
以上合计1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超出交险强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牙齿镶嵌费用、复印费,合计167,744.95元。
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原告李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1,783.83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8.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明俊

书记员:孟艳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