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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盼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周辛庄村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盼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玉婷、被告杨某某、被告杨盼盼委托代理人刘国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一份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5414.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在周辛庄村北南北公路由东向西倒车时将由南向北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李某某受伤及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2日藁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杨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左股骨外侧踝骨骨折;3、左侧腓骨头骨髓水肿;4、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5、左膝骨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6、左膝关节外侧关节囊及副韧带部分损伤;7、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血);8、左膝关节股外侧肌远端、腓肠肌及腘肌部分损伤。医生出具诊疗意见:患者在2016年3月11日至4月6日子本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需要一人陪护一个月。16年5月17日出具诊断证明注明:患者于2016年3月1日住院,现治疗2个月,继续休息一个月,适当运动,适当功能锻炼,一个月后复查。藁城司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3825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3、营养费50元/天*98天=4900元。4、误工费月工资3500元,误工时间计算为事发前一天至定残前一日238天,误工费27766.67元。5、护理人吴冲(3600+3500+3300)÷3÷30天×98天=11324.46元。6、伤残赔偿金11051元(农村标准)×20年×10%=221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医疗器具621元。9、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500元。10、交通费1750元。11、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15414.8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医疗费38177.22元。本院采纳;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本院采纳;3、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月工资3500元,误工时间计算为事发前一天至定残前一日238天,原告提供证据主张误工费27766.67元、护理费11324.46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93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为93元×238天=22134元;5、护理费应为93元×56天=5208元;6、伤残赔偿金11051元(农村标准)×20年×10%=22102元。7、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原告提供证据主张医疗器具621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采纳。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10、原告主张交通费1750元,本院酌定1000元;11、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98442.22元。

综上所述,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医疗器具费以上共计98442.22元。原告损失依法得到赔偿,被告杨某某、被告杨盼盼不再赔偿。被告杨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442.22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甘金中

书记员:赵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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