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彬,男。
被告:上海新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老卫清路549弄80号9幢。
法定代表人:陈金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祥,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717号21层。
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房某彬(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新颖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雁虹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90,564.61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上午12时左右,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C0506重型货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沪BQ1406的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另其与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系挂靠在第二被告处。
第三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上午12时左右,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C0506重型货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沪BQ1406的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8年1月5日,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21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又查明,涉案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第三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8月9日,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三期期限同上。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第三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工资流水单、房屋租赁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鉴)、律师代理费发票、挂靠协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30%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同时,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故依法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的义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两份鉴定结论采用问题,因第二份鉴定结论系由第二被告申请重鉴后由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现原告与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第二份鉴定结论,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三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第三被告辩解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确认医疗费为77,655.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同时结合住院天数49天,计980元。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105日(含后期内固定拆除),为3,15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81,785.73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71,785.73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为21,535.72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庭审中,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这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同时原告请求3,559.36元/月未超过本市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474.88元予以支持。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按照50元/天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75日(含后期内固定拆除)和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确定护理费为9,87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有异议,不同意适用城镇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一份租赁合同,证明其居住城镇事实,显属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采用城镇标准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根据原告农业户口和重新鉴定意见,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定77,91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受伤后对受害人家属精神上的慰籍,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5,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数和时间酌定500元。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21,754.88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11,754.88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为3,526.46元。
9、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伤的事实酌定200元,由第三被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10、鉴定费3,000元,凭据确认。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30%,计900元。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诉讼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多寡等因素予以酌定4,000元。
综上,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46,162.18元,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某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二、被告上海新颖物流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46,162.18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9元,重新鉴定费4,400元,合7,979元,由原告负担3,247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652元,由第三被告承担3,080元。第一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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