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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娟(系原告母亲),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现住河北省永清县。被告: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李玉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3760.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坐落于永清县××楼××单元××号房××套,原告将房款376961元、房屋契税5654元,全部交给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告承诺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房屋登记的材料全部交到产权登记部门。2015年10月9日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是至今被告并未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购成违约。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总以种种理由迟迟不给办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益某公司辩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行政职责,被告没有权利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没有违约,是原告至今未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的应由原告提供的材料交于被告,才致使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无法办理,系原告违约在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王府社区第32栋2单元803室预售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5.15平方米,总价款376961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做了如下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作了如下补充约定: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给付利息。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继续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双方同意,该条所属之出卖人的责任是指(1)出卖人的权属证件不齐全(2)出卖人未缴齐应缴政府部门的相关费用。除上述两种情况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迟延的,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4、买受人应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提交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抵押登记所需证件及相关材料,签署所需全部相关文件,同时交纳相关税费。否则,每逾期一日,买受人应按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比例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376961元。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且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屋契税5654元、房屋维修基金7539元。原告于2016年6月后将个人的相关材料交给被告。另查,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将涉案房产在永清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完成备案。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两张(复印件)、公告一张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该条文明确了开发商对买受人申请办理产权证负有的协助义务,而对于买受人办理房产证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1、购房合同(正本);2、购买发票(原件);3、竣工决算书(原件);4、个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必须本人亲自到场办理,如果委托他人办理必须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以买受人为主导,开发商须协助办理,方能尽快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3760.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于2012年3月11日将涉案房屋在永清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完成备案,且双方认同的出卖人(被告)责任只存在上述两种情况,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权属证件不齐全或未缴齐应缴政府部门的相关费用。故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并未构成违约,而依照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原告有义务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向被告提交个人的相关材料,但原告直到2016年6月后才将个人的相关材料交于被告。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37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M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廊坊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伟

书记员: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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