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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唐建军(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高然

原告:李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代表人:孙亚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然,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认对林海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作的林海明负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29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双方属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由此造成的损失属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李某主张保险金37519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当庭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保险金375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认对林海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作的林海明负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29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双方属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由此造成的损失属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李某主张保险金37519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当庭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保险金375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738元。

审判长:苏玉荣
审判员:张翠明
审判员:张春伟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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