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欢庆
宋守娜(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
李志强
李双江
安仕光(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欢庆。
委托代理人宋守娜,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强。
被告李双江。
委托代理人安仕光,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欢庆与被告李志强、李双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欢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守娜,被告李双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仕光、翟江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强由被告李双江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李志强、李双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确认成立,其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对二被告主张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李双江应承担补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对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欢庆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双江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强由被告李双江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李志强、李双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确认成立,其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对二被告主张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李双江应承担补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对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欢庆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双江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
审判长:田庆荣
书记员: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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