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刘子健,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整;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亲笔写下欠条表示在8月15日前全部还清,随后原告通过转账以及现金的方式给付了借款。但是截止到起诉之日时,被告仍旧没有还款并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系恋爱关系。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分36笔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共计转款203696元。2017年6月15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在2017年12月5日、6日分四笔收到案外人李某,汇款共计8万元。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立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为国、杨中山参与的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其按约履行了钱款的出借义务,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本院据此认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如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另原告陈述2017年12月5日、6日收到的8万元为被告母亲代郑某某的还款,系原告对还款事实的自认,亦不加重被告的还款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法在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冲减。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欠本金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2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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