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王瑾(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季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瑾,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钢,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季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瑾、被告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2月21日14时15分许,被告季某某驾驶冀F×××××号
灰色五菱小客车沿码杨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0公里+3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驶入逆行,其右侧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李某身体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400元。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0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交通费2540元;4、护理费10260元;5、营养费975元;6、误工费18155元;7、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56486元。
被告季某某辩称,1、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2、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没有开具的具体日期,不予认可;3、对营养费不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但该公司于2014年7月8日邮寄答辩状辩称,1、对于2013年12月21日发生的这起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事故中车牌号
为冀F×××××的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行驶证车主为季某某,被保险人为季某某,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
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鉴于此次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冀F×××××车司机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明确。
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明细单及清单以证明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对于扣除“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部分予以赔付,扣除的标准为部分自费药品免赔率为10%,全自费药费免赔率为100%,检查费用免赔率为8%,超过500元以上的国产贵重材料费用免赔率为30%,超过500元以上的进口贵重材料费用免赔率为50%,对于附加收取的诸如取暖费、空调费、挂号
费等一律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应分别提供医院关于伤者需加强营养及期限的医嘱证明,同时参照伤情确定,并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发票以证明营养费发生的合理性。
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但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予赔付;误工费,应分别提供需要休假并注明误工期限的遗嘱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如假条时间超出定残时间应按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时间前一日计算误工时间。
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并提供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财务证明。
无固定收入者,应提供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并写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期限,同时要提供护理发票或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减少收入证明,以证明发生此费用的必要性;精神抚慰金,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赔偿合理部分,但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不予赔付;以上项目如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加以证明,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559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结论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由于被告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季某某承担保险限额外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费203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9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轮椅费430元,系原告必要代步工具,且符合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护理费10260元,根据医疗机构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加强营养,全休贰个月,定期复查,需人陪护”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需护理天数为95天,故本院酌情支持10830元。
(3420元/月÷30天×95天)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误工费18155元,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共休息102天,本院支持误工费15778元。
(3455元/月÷30天×137天)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交通费254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未提交相应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季某某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未予认可,其又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6845元、轮椅费4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975元、护理费10830元、误工费15778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7008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3531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季某某承担1074元,由原告李某承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559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结论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由于被告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季某某承担保险限额外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费203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9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轮椅费430元,系原告必要代步工具,且符合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护理费10260元,根据医疗机构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加强营养,全休贰个月,定期复查,需人陪护”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需护理天数为95天,故本院酌情支持10830元。
(3420元/月÷30天×95天)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误工费18155元,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共休息102天,本院支持误工费15778元。
(3455元/月÷30天×137天)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交通费254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未提交相应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季某某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未予认可,其又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6845元、轮椅费4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975元、护理费10830元、误工费15778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7008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3531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季某某承担1074元,由原告李某承担61元。
审判长:韩晓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