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珊珊,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结,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南通市。
负责人:卢勇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珊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损失33,000元、评估费1,990元,总计34,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其所有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进罗北路约100米处,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但双方无法就维修费用达成一致。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委托上海釜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车辆维修费33,000元,产生评估费1,990元,总计损失34,99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损失24,500元、评估费1,990元、牵引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实际赔偿责任应由陈某某承担,被告同意代为赔偿,但保留向陈某某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对修理费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不同意承担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2018年12月26日22时50分,陈某某驾驶牌号为豫A6XXXX的小型客车,沿潘泾路行驶至潘泾路进罗北路北约1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FN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陈某某驾驶车辆逃逸;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上述苏FNXXXX牌小型轿车登记于原告名下,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综合险。商业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其中车损险限额109,411.2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报案。被告称曾进行定损,定损金额11,479.84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并未收到过定损报告。原告并提供了其自行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修复价格评估意见书。该评估意见书确定上述苏FNXX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33,000元。原告并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99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系争车辆车损重新评估,并垫付评估费2,000元。本院遂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具明:系争车辆于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26日的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24,500元,其中材料费合计18,303元、工时费合计6,300元,扣除残值103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表示无异议,并据此调整了诉请金额。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同意按重评报告确定的金额赔付车损费用。
2019年1月左右,原告修复了车辆。上海知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3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具了维修清单。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及相应发票。根据作业单所载,施救对象为上述苏FNXXXX车辆,牵引地点为潘泾路,停放地点为罗太路,施救及完成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收费金额30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将车辆停放于事故地点附近原告工作的厂门口,直至当月28日叫了牵引车将车辆拖至修理厂。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于12月26日,故不认可其关联性。
以上事实可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评估意见书、施救牵引作业单及发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清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对于重评鉴定报告确定的车损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部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牵引费300元,虽然作业单显示日期系2018年12月28日,但原告解释具有合理性,且按照车辆损坏状况,牵引费发生属必然;再者,也没有证据显示又有其它事故导致牵引费的发生,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相应诉请,亦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初次评估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送达过定损报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定损金额发生争议时,负有定损义务的被告采取了更为积极全面的措施;另一方面,原告为车辆及时修复并投入使用以减少损失而将车辆交付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损失,属必要、合理的措施。但考虑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该次评估委托与被告进行协商或通知过被告,本院亦未采纳该评估意见,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990元,本院认为应酌情由原、被告各半分担。重新评估的评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理赔款25,795元(车辆损失24,500元、评估费995元、牵引费3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222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经珍
书记员:俞亚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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