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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三河市泰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张立伶(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法定代表人晁卿。
委托代理人张立伶,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三河市泰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三河市泰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杨群荣经被告居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卖方已将首付款退还给原告李某,房屋买卖关系解除,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本案原告李某系外地人且在外地工作,在本地无社保及纳税证明,被告三河市泰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中,未对房屋权属、所有权人及出卖人委托手续等相关信息进行审查核实,造成买卖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最终解除合同的后果,应在其收取中介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另查明,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亦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征信存在问题,对于此事实,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判令被告三河市泰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某中介费5000元。原告所主张经济损失15000元,并未提供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三河市泰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中介费5000元。
驳回原告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11元(已预交),被告三河市泰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12元(于本判决生效3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杨群荣经被告居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卖方已将首付款退还给原告李某,房屋买卖关系解除,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本案原告李某系外地人且在外地工作,在本地无社保及纳税证明,被告三河市泰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中,未对房屋权属、所有权人及出卖人委托手续等相关信息进行审查核实,造成买卖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最终解除合同的后果,应在其收取中介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另查明,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亦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征信存在问题,对于此事实,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判令被告三河市泰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某中介费5000元。原告所主张经济损失15000元,并未提供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三河市泰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中介费5000元。
驳回原告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11元(已预交),被告三河市泰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12元(于本判决生效3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瑶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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