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人,工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薛建仁、万晓春,
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周安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霖、左永波,
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本市重庆中路宏远长安人家网点14-15号。
代表人王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堃,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安生、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晓春与被告周安生的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诉称:2012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周安生驾驶鲁B×××××号轿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213线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遇余轩良驾驶陕F×××××号轿车载原告与其对行,两车相撞受损,致余轩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安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轩良、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2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误工费6018元(37399元/年÷365天×59天)、护理费1428元(37399元/年÷365天×14天)、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年×20年×12%)、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783.04元、清障费620元、车损13831元、电脑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19359.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周安生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周安生反诉请求辩称:被告周安生为原告垫付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周安生驾驶鲁B×××××号轿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213线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遇余轩良驾驶陕F×××××号轿车载原告与其对行,两车相撞受损,余轩良、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周安生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一方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轩良、原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颌面部多发软组织裂伤、眼球钝挫伤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支付医疗费4679.78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休息治疗1个月。2013年3月13日,原告到青岛眼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531.45元。治疗终结后,2012年11月18日,原告的面部瘢痕之伤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对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放弃对面部瘢痕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请求,故不再对原告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眼睛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由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眼睛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4月16日,原告的眼睛之伤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余轩良所驾驶的陕F×××××号轿车及所载电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5810元,其中,车辆损失价值为13810元、电脑损失价值为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清障管理费620元。
原告李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20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支付的交通费,以上部分票据无起止站点、时间。
余轩良驾驶的陕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肖自荣,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某,事故发生前,肖自荣已将该车辆转卖给原告李某,但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被告周安生为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周安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余轩良声明放弃对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眼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清障管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本、买卖协议书、收到条、保单复印件、被告周安生提交的收到条、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周安生驾驶鲁B×××××号轿车与余轩良驾驶陕F×××××号轿车载原告相撞,致两车受损,余轩良、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周安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轩良、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周安生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周安生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周安生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11.23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过高,根据青岛市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8元(12元/天×14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18元(37399元/年÷365天×59天)、护理费1428元(37399元/年÷365天×14天)、清障管理费620元、电脑损失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年×20年×12%)过高,因其放弃对面部瘢痕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请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5、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及做司法鉴定等支付交通费800元,因其提交的部分票据无起止站点和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及做司法鉴定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783.0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车损13831元过高,根据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其车损应为1381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79.2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203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清障管理费、电脑损失,共计1643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4430元(16430元-2000元),应由被告周安生全部赔偿。综上,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415.23元(5379.23元+72036元+2000元);被告周安生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30元。被告周安生主张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周安生人民币3000元。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意见,原告关于被告周安生为其垫付1500元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79415.23元。
二、被告周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4430元。
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周安生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9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44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83元,由被告周安生负担421元,由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345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
审判员 李妍
审判员 赵显秀
书记员: 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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