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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锐丽一百健身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元纯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杰(原告李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傲游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锐丽一百健身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37号中海馥园3号楼会所地下二层(住宅)。

法定代表人:唐东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锐丽一百健身中心运营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锐丽一百健身中心(以下简称锐丽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杰与被告锐丽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李某某与锐丽中心签订的《北京市健身服务交易合同》;2、锐丽中心返还李某某剩余服务费1370元并赔偿损失300元;3、诉讼费由锐丽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8年5月30日,李某某与锐丽中心签订了《北京市健身服务交易合同》,依照合同约定锐丽中心应为李某某提供健身服务的地点为甘露园店,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30日止,李某某依约向锐丽中心支付了服务费1700元。2018年8月10日锐丽中心擅自将甘露园店撤销,导致李某某无法正常消费。

锐丽中心辩称,认可李某某所称的事实及理由,同意解除合同,但根据合同规定消费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所以剩余的服务费款项应为1275元,另需扣除20%的手续费,我方应返还的服务费为1147元。对于李某某主张的赔偿费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5月30日,李某某与锐丽中心签订了《北京市健身服务交易合同》,约定:办卡种类为一年卡,金额为1700元,卡号为0610626,使用门店为甘露园店,合同有效期内会员提出退卡的,其结算方法为,按照门市标准单价计收已消费部分后(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退还余额。

另查,李某某向锐丽中心交纳了健身费用1700元,此卡有效期为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

2018年8月10日,锐丽中心甘露园店闭店。

诉讼中,锐丽中心称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李某某已经使用过的时间,即九个月进行退款,另需扣除20%的手续费。李某某对此不同意,并主张是锐丽中心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非合同中约定的主动退款,即不适用合同条款。

诉讼中,李某某主张损失300元,但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锐丽中心甘露园店现已闭店,其亦同意与李某某解除合同关系,故本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锐丽中心应就合同期内李某某未发生的健身费用进行返还。锐丽中心主张扣款后再进行退款,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某某与北京锐丽一百健身中心签订的《北京市健身服务交易合同》;

二、北京锐丽一百健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某某健身费用1370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李某某已预交),由北京锐丽一百健身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赵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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