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海
闫智广(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刘某和
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
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刘某平
申杰(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李某海。
委托代理人闫智广、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和。
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和,该公司经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平。
委托代理人申杰,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海诉被告刘某和、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刘某平、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科、被告刘某和、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楼惠人、被告刘某平委托代理人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和、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和、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同成立有效。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被告不认可,但实际已按33.8‰每月支付至2014年10月。双方在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利率13.8‰、服务费20‰,两者形成了一个整体,约束于借款。服务费实质上是利息的补充,应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服务费为借款利息。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在给被告转账时,预扣第一个月利息676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9324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932400元。二被告已经按利率33.8‰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按1932400元本金年利率36%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为57972元。每月超出利息9628元,8个月共计77024元,应从本金1932400元中冲减。被告应从2014年11月20日起偿还本金1855376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减去2014年11月之后支付的45000元)。被告刘某平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原被告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刘某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庭后对被告张某某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和、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海借款本金185537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减去2014年11月之后支付的45000元);
被告刘某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刘某和、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平负担26498元,原告李某海负担130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和、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和、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同成立有效。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被告不认可,但实际已按33.8‰每月支付至2014年10月。双方在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利率13.8‰、服务费20‰,两者形成了一个整体,约束于借款。服务费实质上是利息的补充,应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服务费为借款利息。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在给被告转账时,预扣第一个月利息676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9324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932400元。二被告已经按利率33.8‰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按1932400元本金年利率36%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为57972元。每月超出利息9628元,8个月共计77024元,应从本金1932400元中冲减。被告应从2014年11月20日起偿还本金1855376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减去2014年11月之后支付的45000元)。被告刘某平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原被告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刘某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庭后对被告张某某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和、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海借款本金185537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减去2014年11月之后支付的45000元);
被告刘某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刘某和、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平负担26498元,原告李某海负担130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玉海
审判员:苑仲平
审判员:温许成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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