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森林
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森林。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段东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东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案情,本院工作人员到赤城县安全生产监督局进行调查,该局称:职业危害检测数据仅作为职业卫生监管过程中的依据,不能作为李某某与中铁十七局纠纷的法律依据。本院工作人员到赤城县工商局白草分局进行调查,该局称:原告猪场初始办证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本院工作人员到赤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进行调查,该所称:原告猪场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本院工作人员对东卯镇大沟门村村主任卢正堂进行调查,卢正堂称:因自2011年国家对饲养母猪有补贴,村委会需将李某某存栏母猪头数上报至镇政府,所以村委会出具的存栏母猪数属实;2012年李某某找到村委会称其猪场部分生猪死亡,让村干部查看,村干部查看死亡死猪头数及种类后为李某某即出具证明,村委会为李某某出具死亡生猪数量及种类的证明属实;另外,2011年李某某猪场生猪死亡找过铁路,未找过村委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因此系东卯镇人民政府垫付的鉴定费,如要求被告支付,应由东卯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原告无实体上的诉权,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因赤城县安全生产监督局称不能作为李某某与中铁十七局纠纷的法律依据,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无效证据;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份在东卯镇大沟门村三岔口筹建猪场,并开始养殖生猪,2011年5月23日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1年6月13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9月,被告下属张唐铁路三标二分部进驻大沟门村,之后便开凿猴头山隧道,因中铁十七局张唐铁路三标二分部在施工过程中,过往车辆途径原告猪场,车辆噪声、灰尘影响原告生猪生长,并导致生猪死亡(其中死亡大猪19头、中猪94头、仔猪188头、母猪3头)、出栏周期延长的后果。后原告通过东卯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协商由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原告猪场生猪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6月4日以冀科咨鉴字(2013)第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告施工期间,重型车辆途径原告猪场,车辆噪音是原告猪场生猪死亡的主要原因。受本院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27日张价认字(2013)539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对原告生猪经济损失确定为:(1)、每口大猪(约200市斤)经济损失为1580元,(2)、每口中猪(约115市斤)经济损失为1300元,(3)、每口小猪(约30市斤)经济损失为400元,(4)、每口怀孕母猪经济损失为5000元。受本院委托,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张科司农(2013)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猪场生猪出栏周期延长期限、每只生猪消耗私聊数量及价格等确定为:(1)、噪音及灰尘对生猪出栏周期延长的期限确定为106.83天,(2)、每只生猪平均每日消耗的猪饲料的数量、价格:延期饲喂阶段每只生猪平均每日消耗猪饲料的数量确定为2.8千克,猪全价饲料价格确定为每千克2.77元,(3)、母猪平均每年产胎次及每胎平均生产商品猪数:母猪年产胎次确定为2.3,每胎生产商品猪数确定为9头。
原告猪场生猪经济损失,经审核确定为:1、死亡大猪经济损失为30020元(1580元×19头)、死亡中猪经济损失122200元(1300元×94头)、死亡仔猪经济损失75200元(400元×188头)、死亡母猪经济损失15000元(5000元×3头);2、生猪饲料增加费用811504.87元(母猪62头、每年每头母猪产胎次确定为2.3,每胎生产商品猪数确定为9头,计1283.4头剔除死亡生猪304头为979.4头,每只生猪平均每日消耗猪饲料的数量确定为2.8千克,猪全价饲料价格确定为每千克2.77元,出栏周期延长106.83天);3、鉴定费11000元。共计1064924.87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下属张唐铁路三标二分部在施工过程中,过往车辆噪声及灰尘影响原告猪场生猪生长,并导致原告猪场生猪死亡、生猪出栏周期延长的后果,被告对原告猪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负。因被告从事的行为属国家建设,故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原告猪场的搬迁费用,必要时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80%即851939.9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12984.97元,由原告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0元,被告负担12310元,原告负担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下属张唐铁路三标二分部在施工过程中,过往车辆噪声及灰尘影响原告猪场生猪生长,并导致原告猪场生猪死亡、生猪出栏周期延长的后果,被告对原告猪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负。因被告从事的行为属国家建设,故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原告猪场的搬迁费用,必要时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80%即851939.9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12984.97元,由原告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0元,被告负担12310元,原告负担3280元。
审判长:王庭
审判员:孙秀荣
审判员:狄建伟
书记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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