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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霍海芬(河北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
张旭辉(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
张东来(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王广乾(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霍海芬,男,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江东一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142113-2。
法定代表人宋振磊,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辉,李琴,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春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宗县人,暂无固定住址,无居住一年以上的常住地。
委托代理人张东来、王广乾,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诉原审被告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春生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邢东开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杨春生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邢检民抗(2012)14号民事抗诉书,对该案提起抗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邢立民监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新、李维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霍海芬,原审被告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辉、李琴,原审被告杨春生及委托代理人张东来、王广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2月8日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城万福花园工程项目负责人杨春生称因资金短缺,工程无法进行,通过担保人樊继重向原告李某借款,原告李某与杨春生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杨春生向李某借款40万元,利息为月息1分,还款方式为待工程正负零后还李某10万元,待工程三层封顶后,将款全部还清,如不能按约定还款,每月乙方杨春生应支付5070的违约金,担保人为樊继重。2008年2月10日杨春生向李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春生已借到李某现金40万元。通过庭审查明在该借款发生前后,原告李某和担保人樊继重均没有向被告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过沟通确认,被告腾达公司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后杨春生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某认为其借款虽是借给杨春生个人,但都是用到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城万福花园工程项目上,故腾达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腾达公司辩称该借款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是杨春生的个人行为,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多次协商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6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春生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证明没有异议,承认是其亲手所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8张汇款单据,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这些款项已经用于临城万福花园项目工程上;证人樊继重的证言也证实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发生前后,并没有与腾达公司沟通确认,腾达公司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从公安调取的证明目前也无法证实诉争款项用于腾达公司临城万福花园项目;证人李长僧是担保人樊继重介绍到被告杨春生处干活的,并和原告李某是同村的乡亲,其与被告腾达公司无劳务关系,其证言也无法证明李某的借款已用于临城万福花园项目工程上,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达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无法支持。根据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春生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某和杨春生约定如不能依约还款应支付5%(每月)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无法支持。借款协议书已约定了借款双方的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利息(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为宜,故利息计算为94533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杨春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94533元,共计49453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李某负担2464元,被告杨春生负担7836元。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原审开庭时,邢台县东汪达盛律师事务所粘钦印、杨艇海受杨春生委托出庭参加了诉讼,但杨春生却诉称其未接到开庭通知,也未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对本案卷宗编号中为1820242号,委托人签名捺印为杨春生,被委托人为粘钦印、杨艇海授权委托书(律师委托书)不予认可。为此,我院特委托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物证鉴定室对1820242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捺印指纹进行鉴定。2012年5月10日,公(冀邢)物证鉴字(2010)020072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编号为1820242号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签名上捺印指纹,不是杨春生本人所捺印。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审中邢台县东汪达盛律师事务所粘钦印、杨艇海不是受杨春生委托,却代杨春生行使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杨春生的辩护权利。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杨春生虽是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城万福花园工程项目负责人,但其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证明,均没有加盖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得到公司的授权,该借款行为属杨春生个人行为,其主张系职务行为没有依据。原审原告提交8张汇款单据及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用于临城万福花园工程项目,证人樊继重作为借款担保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且在原审时承认没有与腾达公司沟通,腾达公司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再审作证时却称和杨春生一起找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振磊,宋振磊跟其保证借款没有问题,其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长增系担保人樊继重介绍给杨春生处会计、收料员,其证言也无法证明李某的钱已用于临城万福花园项目工程上,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腾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虽在程序上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邢东开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杨春生虽是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城万福花园工程项目负责人,但其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证明,均没有加盖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得到公司的授权,该借款行为属杨春生个人行为,其主张系职务行为没有依据。原审原告提交8张汇款单据及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用于临城万福花园工程项目,证人樊继重作为借款担保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且在原审时承认没有与腾达公司沟通,腾达公司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再审作证时却称和杨春生一起找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振磊,宋振磊跟其保证借款没有问题,其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长增系担保人樊继重介绍给杨春生处会计、收料员,其证言也无法证明李某的钱已用于临城万福花园项目工程上,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腾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虽在程序上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邢东开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段群会
审判员:樊志平
审判员:蒋云峰

书记员:陈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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