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芳,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兴华西路7号。
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86594.7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17时25分许,原告李某驾驶河北F×××××号农用三轮车在固德公路3.1公里处由北向南过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的巨额损失被告拒绝给付。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某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的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被告应当按照9:1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使张某财产遭受了一定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以及误工等损失,为减少诉累,希望法庭能够给予一并解决或者被告保留另行向原告主张的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能够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17时25分许,原告李某驾驶自有的河北F×××××号农用三轮车在固德公路3.1公里处由北向南过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某驾驶自有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于2017年3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
原告李某于事故发生之日即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7日,住院23天,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左膝外伤、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颈后静脉血栓、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左眼上睑裂伤、左眼内眦撕脱、闭合性气胸、多发肋骨骨折等症,医嘱建议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伤口三天换药一次,术后十四天拆线;3、患肢禁止负重。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62337.69元。2017年9月21日,原告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4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膝部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后期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56元。原告自有的河北F×××××号农用三轮车车损为2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子李志远护理,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其子从事水暖工作。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出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将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查封,被告张某以其在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元提供担保后,本院于7月7日解除了车辆的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7)第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的驾驶证、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保定市××水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本、定兴县姚村镇辛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且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原告从事瓦工,其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建筑业标准43455元/年确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标准,其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19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伤情确需护理,故对护理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5785元/年确定。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为连号票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其及护理人员就医、出院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应得到抚慰,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主要过错,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579.6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营养费100元/天×23天=23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鉴定费1956元、误工费43455元/年÷365天×161天=19159元、护理费35785元/年÷365天×23天=225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28386.69元。因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1207元,再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65179.69元,由被告张某赔偿30%,即65179.69元×30%=19553.91元。原告未得到赔偿的部分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63207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9553.9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负担4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1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林海
代理审判员 刘明
人民陪审员 侯铁民
书记员: 任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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