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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2002年9月19日,汉族,住肃宁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男,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代理人:王永杰,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号。负责人:康国辉,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76198616E委托代理人:孙函,男,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5894.03元(原告护理期、营养期以法院委托的评估结果为准)。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日14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肃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聪聪驾驶驮带李某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聪聪、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孙聪聪、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肃宁县人民医院和沧州市中心医院对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进行治疗。因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有骨折,在治疗中花费大量医疗费并产生了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由于被告负全部责任。按目前损失情况被告应赔付47645.03元。原告为初中二年级学生。原告因伤治疗,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和功能锻炼导致原告休学至今在家、休学一年的结果必然导致原告初、高中学期的顺延,也必然导致就业时间比同班同学晚一年,也必然导致原告未来收入低减少,按现在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此项的误工损失应为28249元。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某某无答辩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双证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并不计免赔,但是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我公司认为属于我公司责任免除事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并主张损失如下:证据:1、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张;2、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3、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4、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5、肃宁县安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张;6、肃宁县第三中学休、复学申请表各一张;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8、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9、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10、李某身份证、居民户口薄各一份;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2、鉴定费发票一张。损失:医疗费合计为2709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每天100元合计为23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期为90天,合计为45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的23天,2人护理,该主张有鉴定书和住院票单据证实,该项护理费按照每日156.12元计算为7181.52元,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67天,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日98元,该项护理费为6566元;原告主张了误工损失为28249元,该项法律依据为因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休学一年,导致比同班同学的就业时间晚一年,必然会导致原告未来收入减少,该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而来,上述损失合计为79854.03元。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一张,也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某某对证据无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发票我公司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庭认定,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一万元限额内;护理费,我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但标准应按护理人的户籍性质予以确认,与原告主张的标准我公司不认可;李某某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鉴定费不予承担。另一伤者应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质证称,对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其中救护车费应属于交通费,在交强险内承担,其余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对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乘以扣除过长天数后的实际住院天数;诊断证明书中未有加强营养的证明,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某未保护现场的行为属于约定的免赔事由。原告质证称,对于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第24条责任免除与认定书中的内容并不相符,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因此应当在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某某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7097.51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有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实际住院23天,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天30元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747.52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但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明确记载“陪一人”,故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应为一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证据,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8823.69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8249元,但原告系在校学生,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主张李某某的行为属于约定的免赔事由,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移动车辆未表明位置”,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并不相符,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被告李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元并不计免赔,且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所投保险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护理费8823.69元、鉴定费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709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2097.51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48.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承担285元,原告李某某承担288元(赔偿款及诉讼费保险公司直接打入户名:李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肃宁支行,账号:62×××77的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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