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秀娟系上诉人李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红涛系上诉人李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七台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财政局4楼。
法定代表人:张柏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战,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东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俊祥(系被上诉人吕东升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李某某、王秀娟、李红涛、七台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淑娟、吕东升、吕俊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娟、李红涛,上诉人七台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战,被上诉人李淑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否应由上诉人李某某及其父母王秀娟、李红涛共同对张某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和上诉人七台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李淑娟25000.00元补充责任的问题。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在场人王子鑫、崔颖奇及被告李某某询问并制作笔录中均能体现出被上诉人吕东升、上诉人李某某到技工校后采取秀恩爱、语言刺激等方式激化张某情绪,导致张某出现跳楼的严重损害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李某某及其父母王秀娟、李红涛共同对张某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划分恰当,张某各项损失为:1.抢救治疗费3091.83元;2.丧葬费28033.50元(56067.00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548920.00元(27446元年×20年),合计580045.33元×15%;精神抚慰金应调整为1500.00元,共计88506.80元。技工校大门及教学楼可以任人出入,张某及同学将废弃教学楼当做玩乐场所,并到教学楼楼顶玩乐,如果城投公司能够将其管理的老技工学校楼通往楼顶的通道堵死,张某等人不能到废弃的技工校楼顶,极大可能避免悲剧发生,作为技工校所有权人的城投公司,缺乏对废弃技工校楼房进行必要合理的监管,应调整为给付被上诉人李淑娟25000.00元的公平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某某、王秀娟、李红涛共同对张某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和上诉人七台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李淑娟25000.00元公平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划分赔偿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王秀娟、李红涛与上诉人七台河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葛知博
审判员 孙燮文
审判员 申丽英
书记员: 孔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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