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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啸虎、郭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文波(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
芦进(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
郭啸虎
郭某某
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波、芦进,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啸虎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郭啸虎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郭啸虎母亲。
被告郭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啸虎、郭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波,被告郭啸虎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王某某,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郭啸虎为报复而邀约他人对李某某进行砍打,致李某某受伤,郭啸虎对李某某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啸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郭某某、王某某作为郭啸虎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该赔偿责任应由郭某某、王某某承担。郭啸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前一日将郭啸虎打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对其诉请的营养费未举证,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1722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13578.52元(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计算,38720÷365天×128天,误工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997.56元(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26008元计算,26008元/年÷365天×14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54974.4元(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06元计算,22906元/年×20年×12%)、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2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96634.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7307.83元;另20%即19326.96元,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原告李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郭某某、王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77307.83元;
二、被告郭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郭啸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6元,被告郭某某、王某某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郭啸虎为报复而邀约他人对李某某进行砍打,致李某某受伤,郭啸虎对李某某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啸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郭某某、王某某作为郭啸虎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该赔偿责任应由郭某某、王某某承担。郭啸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前一日将郭啸虎打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对其诉请的营养费未举证,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1722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13578.52元(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计算,38720÷365天×128天,误工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997.56元(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26008元计算,26008元/年÷365天×14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54974.4元(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06元计算,22906元/年×20年×12%)、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2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96634.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7307.83元;另20%即19326.96元,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原告李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郭某某、王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77307.83元;
二、被告郭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郭啸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6元,被告郭某某、王某某负担544元。

审判长:邓民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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