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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孙忠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忠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乌马河区供热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佰宁(孙忠厚之子),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化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曹君,总经理。
一审被告:伊春市浙江商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三亚生态园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杰博。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忠厚、杨化伟、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伊春财产保险公司)、一审被告伊春市浙江商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8)黑071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孙忠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佰宁、被上诉人杨化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伊春财产保险公司、伊春市浙江商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且李某某对远大司法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尊重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李某某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孙忠厚提供证据证实了其在退休后重新工作的事实,据此一审确定的误工费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各项收入均是以政府统计部门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伊春市不属于上述地区,故一审确定护理费正确。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杨
审判员 于晓星
审判员 盖国建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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