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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胡万年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
刘新(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胡万年
随州市季梁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李青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秦本金代理权艰特别授权
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系随州市全意特种金属厂会计。
委托代理人卢芳、刘新,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被告胡万年。系随州市季梁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员。
被告随州市季梁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季梁驾校)。住所地:随州市季仕梁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吕华敏,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险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代表人何诗佳。
委托代理人秦本金。代理权艰: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胡万年、季梁驾校、中保险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芳、刘新、被告胡万年、季梁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中保险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本金、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  的规定,本案为机动车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中保险随州分公司认为该事故为安全事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在学习驾驶过程中,因操作失误致伤原告,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季梁驾校在校学员,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季梁驾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季梁驾校为鄂S×××××学教练车在中保险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中保险随州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径行赔付。原告诉请其误工费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虽提供了所在厂证明,但未提供相关工资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可参照同行业收入计算。被告季梁驾校为该车投保时,被告中保险随州分公司明知其为教练车而供无驾驶资格的学员练习所用,却仍接受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行为可视为对学员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可能造成第三者损害后果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风险的认可,其辩称学员属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26335.62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9787.78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4691.78元、护理费534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7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46547.84元];被告随州市季梁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先行垫付原告费用51744.64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被告随州市季梁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  的规定,本案为机动车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中保险随州分公司认为该事故为安全事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在学习驾驶过程中,因操作失误致伤原告,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季梁驾校在校学员,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季梁驾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季梁驾校为鄂S×××××学教练车在中保险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中保险随州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径行赔付。原告诉请其误工费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虽提供了所在厂证明,但未提供相关工资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可参照同行业收入计算。被告季梁驾校为该车投保时,被告中保险随州分公司明知其为教练车而供无驾驶资格的学员练习所用,却仍接受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行为可视为对学员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可能造成第三者损害后果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风险的认可,其辩称学员属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26335.62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9787.78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4691.78元、护理费534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7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46547.84元];被告随州市季梁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先行垫付原告费用51744.64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被告随州市季梁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审判长:王保东
审判员:汪洋
审判员:吴祖国

书记员: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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