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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杜某
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刘婷(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婷,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晓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东,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想灵、刘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借贷的原告及被告陈某某两方均无异议,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杜某提出自己不知晓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协议是复印件,签订的时间有更改的痕迹,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杜某无关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10年9月13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在大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建房中所欠外债由被告陈某某全部承担,则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原告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杜某负有对该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又因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被告陈某某应返还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并依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口头约定按20%的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关联案件的诉讼费800元,被告陈某某同意支付,现原告已实际垫付,原告可以追偿,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庭审中没有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所借原告李某某借款14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按20%的年利率计算),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杜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6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按20%的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
三、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因购房造成的其他损失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借贷的原告及被告陈某某两方均无异议,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杜某提出自己不知晓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协议是复印件,签订的时间有更改的痕迹,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杜某无关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10年9月13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在大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建房中所欠外债由被告陈某某全部承担,则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原告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杜某负有对该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又因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被告陈某某应返还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并依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口头约定按20%的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关联案件的诉讼费800元,被告陈某某同意支付,现原告已实际垫付,原告可以追偿,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庭审中没有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所借原告李某某借款14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按20%的年利率计算),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杜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6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按20%的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
三、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因购房造成的其他损失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涂晓玲

书记员: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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