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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江汉油田视博某某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李启亮
江汉油田视博某某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
袁荆江(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李启华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42年12月25日,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原江汉油田石化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启亮(系原告李某某之子),男,生于1968年12月23号,,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江汉油田公共事业处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汉油田视博某某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五七大道小康路G2栋005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荆江,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启华,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江汉油田视博某某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祖巨、人民陪审员刘晓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为华、李启亮,被告江汉油田视博某某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荆江、李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施工时,已设置了警示牌、警戒线,并安排了专门的安全员负责施工现场安全,被告在施工中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其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安全管理方面的过错。原告主张其在行走时因路面破损被绊倒受伤,但其提供的证人张树春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前后不一,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破损路面系被告所挖,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江汉油田石化西区6栋西头摔伤。江汉油田石化西区道路在被告进行维修前就已出现老化破损现象,原告系石化西区居民,熟悉事发路段的路况,且不是第一次经过该事发路段,原告在夜间行走经过事发破损路面时,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摔伤的事实和损害后果与被告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施工时,已设置了警示牌、警戒线,并安排了专门的安全员负责施工现场安全,被告在施工中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其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安全管理方面的过错。原告主张其在行走时因路面破损被绊倒受伤,但其提供的证人张树春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前后不一,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破损路面系被告所挖,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江汉油田石化西区6栋西头摔伤。江汉油田石化西区道路在被告进行维修前就已出现老化破损现象,原告系石化西区居民,熟悉事发路段的路况,且不是第一次经过该事发路段,原告在夜间行走经过事发破损路面时,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摔伤的事实和损害后果与被告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敏
审判员:刘祖巨
审判员:刘晓祥

书记员: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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