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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荣诉季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荣
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袁俊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季辉

原告李某荣。
委托代理人殷学敏、袁俊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辉,邯郸市邯山区丰耀液压设备厂(以下简称“丰耀设备厂”)业主。
原告李某荣与被告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荣委托代理人殷学敏、袁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丈夫裴家兴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向裴家兴借款,2012年8月19日、8月21日,原告两次从其43×××70银行账户向被告xxxx065账户分别转款50000元和35000元,2012年10月份,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65000元,以上共计150000元。2013年9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人民币(小写)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现金,借给乙方使用,借款期限是陆个月,每月提前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4日起到2014年3月14日止,到期后乙方应无条件将借款全额返还甲方,如有违约或拖欠,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要付给甲方违约金3%元现金,如到期季辉还不了借款。有担保人裴家兴、王艳负责偿还借款壹拾伍万元现金及违约金3%元整。如有争议双方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当地人民法院裁决。原告在甲方处签名,被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并加盖丰耀设备厂公章。裴家兴在担保人处签名,并书写“息2分/月”。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0月20日,本案原告和耿良、张建红、裴家兴、张卫强以本案被告和王艳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2014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邯山民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王艳名下的位于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金宇小区10号楼3单元××号的房产手续一套。2014年11月24日,原告将本案被告和王艳(被告季辉前妻)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王艳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担保人裴家兴书写的“息2分/月”被告并未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借款利息约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荣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季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担保人裴家兴书写的“息2分/月”被告并未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借款利息约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荣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季辉负担。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宋霄燕
审判员: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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