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璇
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燕海(北京京昌律师事务所)
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璇,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在、住河北省临漳县南东坊镇南三村红旗街53号
。
委托代理人张燕海,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
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579550950-5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璇、马金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6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冰雪)的冀D×××××号
正宇牌自卸低速货车,沿3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成峰路与邯郸市中华南大街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丈夫李志录驾驶的冀D×××××号
宝来牌小型轿车相撞(车上乘坐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大队依法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磁县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
原告花费40000余元,住院19天,至今尚未痊愈,然而被告分文未付。
肇事车辆冀D×××××号
正宇牌自卸低速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正处于保险期间。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
: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损车辆拖行费、车损及车损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702.63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
有异议,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没有系安全带,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付。
3、车辆损失应有行驶证上的车主另行起诉,伤残补助金、误工费都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冀D×××××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与保单被保险人不一致,保单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宋冰雪,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为朱冰雪,请求法院
核实肇事车辆与被保险车辆为同一车辆。
在此基础上,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合法有效及原告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
营养费没有医××也无相关营养票据,不应支持。
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原告已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
精神损失费,如果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认可2000元。
二次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未停车瞭望未降低行驶速度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李志录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未停车瞭望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
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录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且被告王某某、李志录、原告李某某三人对事故认定书
均无异议,未提出复核,本院予以采信。
该肇事车辆冀D×××××号
正宇牌自卸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朱冰雪,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也当庭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保单上注明的车主为宋冰雪,与行驶证上车主朱冰雪不一致,经本院查明,保单登记的车辆号
牌号
码、机动车种类、发动机号
码、识别代码(车架号
)、厂牌型号
均与行驶证上登记一致,故本院认为,保单上投保的车辆与该事故肇事车辆为同一车辆,即冀D×××××号
正宇牌自卸低速货车。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112.36元,有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应为950元(50元/天×19天=9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医院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
,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期限为300日,按照原告李某某发生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9046.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女李璇及次女李玲玲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长女李璇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410.41元(2980元×12月÷365天×90天+2550元×12月÷365天×19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16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至今在城镇居住,且全家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原告伤残登记为十级一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93元、鉴定费38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1600元,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票据日期与发生事故日期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11887元,该车辆登记车主为李志录,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应认定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有票据及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为50762.3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应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超过部分40762.36元,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28533.65元。
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29046.58元、护理费10410.41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93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94309.9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94309.99元。
车辆维修费11887元,被告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超过部分9887元,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692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94309.9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06309.99元;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28533.65元,车辆损失费6920.9元,共计35454.5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1.5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88.7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3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未停车瞭望未降低行驶速度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李志录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未停车瞭望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
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录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且被告王某某、李志录、原告李某某三人对事故认定书
均无异议,未提出复核,本院予以采信。
该肇事车辆冀D×××××号
正宇牌自卸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朱冰雪,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也当庭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保单上注明的车主为宋冰雪,与行驶证上车主朱冰雪不一致,经本院查明,保单登记的车辆号
牌号
码、机动车种类、发动机号
码、识别代码(车架号
)、厂牌型号
均与行驶证上登记一致,故本院认为,保单上投保的车辆与该事故肇事车辆为同一车辆,即冀D×××××号
正宇牌自卸低速货车。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112.36元,有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应为950元(50元/天×19天=9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医院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
,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期限为300日,按照原告李某某发生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9046.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女李璇及次女李玲玲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长女李璇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410.41元(2980元×12月÷365天×90天+2550元×12月÷365天×19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16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至今在城镇居住,且全家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原告伤残登记为十级一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93元、鉴定费38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1600元,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票据日期与发生事故日期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11887元,该车辆登记车主为李志录,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应认定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有票据及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为50762.3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应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超过部分40762.36元,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28533.65元。
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29046.58元、护理费10410.41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93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94309.9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94309.99元。
车辆维修费11887元,被告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超过部分9887元,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692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94309.9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06309.99元;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28533.65元,车辆损失费6920.9元,共计35454.5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1.5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88.7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334.7元。
审判长:索香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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