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几任,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欢,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巴黎蒂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黎蒂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2017年8月31日,申请人因家中有事而申请离职,但此后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劝说,并声称“保留工龄,离职期间做事假处理”的前提下,于同年9月11日再度入职。为了证明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了录音、“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并申请法院调查,但一、二审法院即未审查也未调查,直接认定申请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拒绝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合法,进而驳回申请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巴黎蒂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应得到支持。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提出辞职,被申请人同意其辞职申请并安排了离岗体检,申请人于2017年8月31日离开巴黎蒂公司,被申请人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行为已经发生,不可逆转,所以2017年9月11日申请人重新入职巴黎蒂公司是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李某某在巴黎蒂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可以连续计算。
从本案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来看,2017年8月,申请人李某某系由于个人原因离开被申请人巴黎蒂公司。关于这一点,再审申请听证中,申请人也再次明确“家里有事故而离职”。同年8月31日,申请人李某某离开巴黎蒂公司,且巴黎蒂公司为李某某办理完毕退工手续,标志着李某某与巴黎蒂公司的原有劳动关系已然结束,李某某因个人原因申请从巴黎蒂公司辞职,此时其在巴黎蒂公司的工作年限累积即告停止。其工作年限不能累积计算,并不是由于公司“为了规避十年以上工龄的老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而“要求申请人打辞职报告”。申请人主张,原一审法院未对录有巴黎蒂公司财务负责人刘佩华上述谈话录音的光盘进行质证,导致未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同年9月11日,李某某再次入职后,即与被申请人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要求与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在李某某拒绝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与李中止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并不属于违法解除。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陈卓雅
书记员:徐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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