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水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范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艺、董昱,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下称人保邯郸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大某、人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水旺、被告范大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艺、董昱以及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十三万元整;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21时13分许,被告范大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陈庄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李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冀D×××××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大某逃逸事故现场。经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磁公交认字(2015)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大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范大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大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据此,李某某的各项赔偿范围是:医疗费51883.3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为7600元(152天×50元)。上述共计77083.33元。对李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李某某提交了其和丈夫白水旺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但不能提交劳动合同和考勤表,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护理的真实情况,鉴于原告李某某与其护理人白水旺的工作单位磁县商都誉鑫童装厂系制造业,按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年工资标准47660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各为19847.45元(47660元÷365天×152天),鉴于原告李某某是农民,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64.95元(9023元×13年×10%÷2人),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共计151145.1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为医疗费518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7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小计77083.33元,由人保邯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67083.33元由被告范大某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范大某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0元,被告范大某还应赔偿原告26083.33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误工费19847.45元、护理费19847.45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为22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4.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小计74061.85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足额赔偿。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由于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新申请鉴定的申请书以及鉴定费用,因此,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4061.85元。
三、被告范大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608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负担2015.4元,被告范大某负担884.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范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社成 审 判 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
书记员:李红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