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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桥诉朱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1031号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1031号
原告李某桥。
委托代理人王斌,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朱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烈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杰,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桥诉被告朱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李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桥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朱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桥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鄂KXXXXX号车行驶至孝感市交通路群升小学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查,鄂KX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3039.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及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所做的划分。
证据二、孝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证据三、孝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一份。
证据二、证据三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
证据四、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
证明1、经法医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50天、后续治疗费预计为2000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若干张。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支出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及其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及孝感市开发区团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情况。
证据七、孝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孝感市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群声社区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自2000年起至今一直在孝感市城区交通东路104号居住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赔偿事宜。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鄂KXXXX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证明鄂KX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二、医疗费收据十张、租床费收据一张。
证明原告的医疗费11006.38元均由被告朱某某垫付。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其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核减;2、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的鉴定费发票、证据六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等相关权利。
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某、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法医鉴定书、证据五、证据六中的社区证明、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据四所涉鉴定结论的鉴定时机过早,未考虑伤者的恢复情况,且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依据;证据五的交通费票据未加盖公章,为无效票据;证据六中的社区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应由公安机关提供证明;证据七不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涉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
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法医鉴定书为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证据六中的社区证明、证据七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
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朱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请的司机,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由于被告陈某某为鄂KX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而由于事故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则被告陈某某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精神上长期遭受痛苦,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以安抚原告,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006.3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1756.16元(湖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0元/年÷365天/年×20天)、护理费2938.08元(湖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1448元/年÷365天/年×50天)、残疾赔偿金48595.6元(湖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年×20年×10%+13164元/年×18年×10%÷2)、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3246.22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XXXX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桥损失68789.84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内5878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桥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456.3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XXXX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565.1元〔4456.38元×(1-20%)〕,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某桥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91.28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扣除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的11006.38元,则原告李某桥应返还被告朱某某10115.1元,该款由原告李某桥在领取保险赔款后3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50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
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朱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请的司机,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由于被告陈某某为鄂KX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而由于事故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则被告陈某某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精神上长期遭受痛苦,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以安抚原告,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006.3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1756.16元(湖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0元/年÷365天/年×20天)、护理费2938.08元(湖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1448元/年÷365天/年×50天)、残疾赔偿金48595.6元(湖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年×20年×10%+13164元/年×18年×10%÷2)、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3246.22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XXXX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桥损失68789.84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内5878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桥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456.3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XXXX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565.1元〔4456.38元×(1-20%)〕,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某桥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91.28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扣除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的11006.38元,则原告李某桥应返还被告朱某某10115.1元,该款由原告李某桥在领取保险赔款后3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雷
审判员:孙继武
审判员:李芸

书记员:陈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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