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梅某,男。
原告:李某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沈艮荣,女。
原告李梅某、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沈艮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冀0126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梅某、李某某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冀01民终479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武、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艮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沈艮荣与原告李梅某、李某某因土地纠纷互相打闹,二原告被二被告打伤。二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梅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31.4元;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05.06元。2015年4月17日经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梅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与二被告因纠纷互相打闹,二被告将二原告打伤的事实,由灵寿县公安局慈峪派出所对二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梅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7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3、护理费,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确定为44926元/年÷365天×11天=1353.9元;4、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15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庭审中主张月工资3000元,而其所提供的灵寿县拴林石材厂的证明写明“每天工资150元,平均每月工资为4500元”,因此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5410元/年÷365天×15天=633.3元;5、营养费酌定为300元;6、鉴定费400元;原告李梅某上述损失共计9518.6元。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60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3、护理费,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定为44926元/年÷365天×7天=861.6元;4、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5410元/年÷365天×7天=295.5元;5、营养费酌定为150元,共计4612.16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4130.7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沈艮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梅某、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14130.76元;
二、驳回原告李梅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李某某、沈艮荣负担246元,由原告李梅某、李某某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书香 审判员 吴秀合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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