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鄢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沙吉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纳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鄢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金、被告天安财险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纳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鄢某某驾驶鄂E×××××小轿车沿工农路行驶至工农路大药房门前路口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0285.70元,2015年9月11日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颈骨折;2、冠心病。2016年3月1日原告委托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时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等给予评定。2016年5月,原告仍感觉右下肢疼痛,在宜都市一医院检查,结果为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用去检查费用259.2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行手术治疗,用去医疗费49166.75元,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2016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宜都市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IX级;护理时间评定为180天,营养时限为180天。本次事故经宜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鄢某某所驾驶的鄂E×××××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等费用2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受伤后的二次鉴定费用是否应当支持,鉴定费用是否应该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用药是否应该按照医保用药扣减;3、原告因治疗的交通费应如何认定;4、精神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关于原告两次鉴定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结束后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书索赔,符合索赔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第一次鉴定并不违反规定。原告在伤情恢复过程中由于伤情恶化,导致股骨缺血性坏死,并再次住院治疗,出院后结论发生变化,进行第二次鉴定确有必要,原告第二次鉴定费用应该得到支持,对于被告鄢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宜昌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费34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照被告鄢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受伤后的用药是否应该核减医保用药的问题,被告天安财险宜昌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核算依据及结果,对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治疗支出属合理费用交通费用,但是交通费用应与治疗情况相一致,对于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原告诉请要求给付6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人体在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肌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营养费的主张每天30元为宜。被告鄢某某垫付的280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宜昌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鄢某某。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药费项下:1、医药费6971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60天=3000元;3、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小计78112.85元,二、伤残金赔偿项下:1、护理费31138/365×180天=15356元;2、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13年×20%=70332.6元;3、精神抚慰金6000元;小计91688.6元,三、1、法医鉴定费3400元;2、护理用品332元;3、交通费600元;小计4332元。以上合计:174133.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4133.4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1688.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2444.85元,其中给付原告李某171333.45元;给付被告鄢某某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泽新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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