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魏怀平(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魏怀平,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金波),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77号。
负责人张东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或反诉等。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怀平,被告刘某,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4月2日9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我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23940.95元。
2015年7月3日,我的伤情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00天,护理时限为50天。
被告刘某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9009元(其中医疗费23940.95元、护理费3935.5元、误工费136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860元、施救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9535.56元,并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某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担责,但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损失计算标准亦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后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大小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
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上道路行驶时未取得驾驶资格,与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刘某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系竹山县秦古镇集镇所辖社区居民,依法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630元,因无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损失250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按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0889.5元(交强险项下76490.5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4399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750元(已支付9535.5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5元,被告刘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大小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
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上道路行驶时未取得驾驶资格,与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刘某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系竹山县秦古镇集镇所辖社区居民,依法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630元,因无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损失250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按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0889.5元(交强险项下76490.5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4399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750元(已支付9535.5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5元,被告刘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张白泉
书记员:吴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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