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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贾国旗担保物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贾国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肖玉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譞,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郭继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洪波,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贾国旗、肖玉振、郭继红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某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4民特1号及(2017)冀0404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肖玉振将位于邯郸市复兴区房屋(房产证号:邯房权证第××号)抵押登记给被申请人贾国旗的行为无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9日李某与肖玉振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购买了邯郸市复兴区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邯房权证第××号。李某在该房产居住至今。2015年9月29日肖玉振骗取李某与其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产抵偿给曹文玺并办理过户。离婚后经多次催促肖玉振未按约定将房产过户给曹文玺。直至法院以特别程序裁决拍卖房产,之后法院张贴通知,李某方知肖玉振将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贾国旗借款。该房产在没有过户前应当属于李某与肖玉振共同所有,故在李某不知情下,三被申请人互相串通将该房产抵押借款的行为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抵押无效。经贾国旗申请,法院作出(2017)冀0404民特1号及(2017)冀0404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涉案房产并优先清偿贾国旗借款本息。该裁定仅是程序性审查,未审查有无违法行为,抵押登记程序中显示损害了隐性共有人李某的权利,没有告知李某,本案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74条和担保法解释第54条,不应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条款第106条,不是物权的转让。综上,法院所作出的上述裁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贾国旗称,1、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04民特1号及(2017)冀0404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审查认定的借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肖玉振和郭继红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异议,申请人贾国旗提交的证据确凿完整,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本案申请人李某的申请。2、本案申请人李某不是原特别程序中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房产证上公示的房产所有人,在本案是无法审理查清李某权利的,对其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应驳回起诉告知其另行起诉;而李某起诉抵押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经由复兴区法院作出(2018)冀0404民初607号裁定和邯郸市中级法院作出(2018)冀04民终4329号裁定,经两审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3、肖玉振未经李某同意以共有房屋作为抵押,共有人不认可且没有追认,系无权处分共有财产。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贾国旗审核了房产证,其上明确记载为肖玉振个人所有,产权证上无共有人情况的记载,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也核实了肖玉振和郭继红夫妻双方都同意房产抵押,贾国旗查看了房产并拍照,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利证,因此贾国旗取得涉案房产抵押权是善意取得,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对争议房产享有抵押权,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对抗效力。李某不能对抗贾国旗的优先受偿权。另外李某对未办理房产过户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应当驳回李某申请,维护贾国旗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肖玉振称,李某主张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系肖玉振与李某为对抗其他债权人所做,双方约定房屋实际归肖玉振所有,所以在离婚后李某与曹文玺一方迟迟未对房屋的所有权主张权利,也未要求作出变更登记。后肖玉振与郭继红向贾国旗借款时肖玉振以其名下房产作出抵押,肖玉振认为该抵押是真实有效的。同样,肖玉振认为李某的第二项请求不应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现有证据来看,本案中的抵押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李某对(2017)冀0404民特1号及(2017)冀0404民特1-1号裁定书提出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应当成立。
被申请人郭继红称,1、李某不是本案适格的申请人,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5年9月29日李某与肖玉振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将本案房产抵债给曹文玺,曹文玺对该二人的处分行为接受,也实际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并且曹文玺以房屋的权利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肖玉振将房屋抵债给曹文玺,已履行完毕,虽然没有办理过户,肖玉振与李某仅是该房屋名义上的权利人,不能对该房屋进行实体上的处分。2、即使在肖玉振将房屋抵顶给曹文玺的情况下,贾国旗对此并不知情,贾国旗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贾国旗成为合法的抵押权人,依据司法无权干涉行政的精神,不宜将房产管理局的抵押登记行为确认为无效,而李某在第二项请求中确认抵押的登记无效不应当。3、贾国旗与肖玉振、郭继红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真实有效,抵押合同也是真实表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4、肖玉振对于曹文玺来说,处分的是曹文玺的房屋,对于李某提出的主张来说,侵犯的是李某的房产共有权,肖玉振对于李某是无权处分行为,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应保护贾国旗的善意取得。
经审查查明:2000年3月9日李某与肖玉振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购买邯郸市复兴区号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邯房权第××号号,该房产登记在肖玉振名下。2015年9月29日肖玉振与李某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产抵债给曹文玺(李某之母)并过户,但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同年11月3日肖玉振与郭继红结婚。同月18日肖玉振与郭继红共同出具借条向贾国旗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肖玉振以上述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其与贾国旗到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和他项物权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肖玉振带贾国旗查看了房产,肖玉振在房管局询问笔录中表示该房产系其单独所有。后肖玉振与郭继红未还借款,贾国旗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2017年3月23日及8月10日,本院作出(2017)冀0404民特1号及(2017)冀0404民特1-1号民事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肖玉振名下坐落邯郸市复兴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邯房权国字第××号号)房产,变价所得款项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贾国旗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申请费8140元,由被申请人肖玉振、郭继红负担。肖玉振与郭继红对此无异议。贾国旗申请执行上述裁定。
2018年2月2日曹文玺因法院执行(2017)冀0404民特1号及(2017)冀0404民特1-1号民事裁定一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随后李某亦向法院起诉与贾国旗、肖玉振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对此作出(2018)冀0404民初60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某的起诉。李某不服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冀04民终4329号民事裁定,认为2015年11月18日肖玉振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贾国旗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民诉法第124条第五款的规定,李某主张肖玉振与贾国旗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抵押合同纠纷处理期间李某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请。

本院认为,争议房产登记在肖玉振名下,其主张离婚后房产系个人所有,李某不认可,肖玉振对此无证据,应系肖玉振与李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产。肖玉振与郭继红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在贾国旗的借条上签字,肖玉振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表示没有房产共有人,贾国旗对李某不知情,故贾国旗应为该房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人。
原申请人贾国旗提出的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因贾国旗善意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抵押担保物权,本院作出的(2017)冀0404民特1号及(2017)冀0404民特1-1号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申请。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 杨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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