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系死者葛维铁之妻。
原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葛维铁之母。
原告葛兵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葛维铁之子,联系。
原告葛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身份证号码xxxx,系原告葛某之母,联系电话18810557962。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凤民,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联系。
原告李某、葛某某、葛兵兵、葛某诉被告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玉栋、马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葛兵兵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凤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葛维铁为戴某某拆房,戴某某给付葛维铁劳动报酬,应当认定葛维铁与被告戴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戴某某为雇主,葛维铁为雇员。2016年3月22日葛维铁在拆房施工过程中,墙突然倒塌,葛维铁被砸墙下,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戴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戴某某无证据证实葛维铁的死亡是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被告戴某某应全额赔偿葛维铁因死亡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葛维铁的医疗费2478元,应由被告戴某某支付。原告主张因处理葛维铁死亡事故支付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虽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1000元,超出部分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葛维铁的丧葬费确认为23119.50元(46239元÷2)。葛维铁尸体保管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应涵盖于丧葬费23119.50元内,原告主张的葛维铁尸体保管费10000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葛维铁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四原告均为农民,葛维铁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葛维铁的死亡赔偿金确认为203720元(10186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43989元(葛某8248元×9年÷2、葛某某8248元×5年÷6)。葛维铁的死亡事故发生后给四原告的精神造成遗憾与伤痛,应当给予抚慰与补偿,赔偿金额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平、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其给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李某、葛某某、葛兵兵、葛某医疗费2478元、丧葬费23119.5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89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赔偿共计296306.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9元,四原告负担5134元,被告戴某某负担5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黄玉栋 审 判 员 马 燕
书记员代 楠 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