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发,男,生于1959年4月16日,汉族,住汉中市南郑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志(系原告李某发之兄),男,住汉中市南郑区。被告:骆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1日,汉族,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黎藤泽(系被告骆某某之表弟),男,住汉中市汉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法定代表人:杨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艳玲,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发与被告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发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志、被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藤泽、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智博、郑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5028.76元,具体项目:医疗费1996.40元(李某发垫支)、误工费22800元(152元/天×15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94476.40元×90%=85028.76元。2、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1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7日16时42分许,被告骆某某驾驶陕A*****号小客车,取道龙岗大道由汉中前往南郑高速公路入口(董家营村)方向,车辆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李某发在人行横道内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发被送至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肾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右侧8-12肋骨折、②右侧6、7前肋不全性骨折、③左侧第6肋不全性骨折、④双肺挫伤、⑤双侧胸腔积液;3、腰2-4椎体横突骨折等症,住院治疗28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由被告骆某某支付。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2月18日,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发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另查明,被告骆某某的陕A*****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骆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被告不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住院费24118.69元,门诊费1353.40元,共垫付25472.09元,另外还垫付了护理费4480元,上述费用请求保险公司和原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骆某某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合法合情合理的损失且有证据支持的,被告公司愿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但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16时42分许,被告骆某某驾驶陕A*****号小客车,取道龙岗大道由汉中前往南郑高速公路入口(董家营村)方向,车辆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李某发在人行横道内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发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发于事发当日被送至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肾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右侧8-12肋骨折、②右侧6、7前肋不全性骨折、③左侧第6肋不全性骨折、④双肺挫伤、⑤双侧胸腔积液;3、腰2-4椎体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慢性阻塞性肺病;6、双肺下叶胸膜下炎症。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7年9月13日好转出院.花门诊费1353.40元、住院费24118.69元。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先后于2017年9月19日在南郑县阳春镇农丰村卫生室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10元,于2017年10月18日、10月23日在三二0一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1760.40元,上述门诊费以及住院费共计27342.49元,其中原告李某发支付1870.40元,被告骆某某支付25472.09元。原告李某发住院期间,被告骆某某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448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2月18日,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发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以及营养期均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骆某某的陕A*****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原告李某发自2010年起开始在外从事水产收购以及销售生意,并自2015年2月起租住于南郑区大河镇店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余宏成家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二0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南郑县大河坎镇店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南郑县阳春镇农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余宏成、易林、王新虎、陈宝平的证明;有被告骆某某提交的垫付原告李某发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支付护理费的收条、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投保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发提交的金额为10.00元的复印费票据、南郑县阳春镇农丰村卫生室的116元的票据、因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费用,卫生室的票据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骆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系陕A*****号小轿车的保险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李某发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财产损失,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某发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标准偏高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实际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原告李某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李某发虽是农村居民,但其自2015年2月开始租住在南郑县大河坎镇店子街社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该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自2010年开始在外做水产生意,并以该生意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李某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某发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7342.49元、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护理费7780元(4480元+10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损失114872.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发9396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78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发17417.24元[(114872.49元-93960元-1560元=19352.49元)×90%],共计赔偿原告李某发111377.24元;由被告骆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发1404元(鉴定费1560元×90%),被告骆某某已垫付29952.09元(25472.09元+4480元),现原告应于返还。其余1935.25元[(114872.49元-93960元-1560元=19352.49元)×10%]及鉴定费156元(1560元×10%)由原告李某发自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发111377.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骆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发140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由原告李某发返还被告骆某某29952.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相互折抵后,原告李某发返还被告骆某某28548.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的111377.24元,其中82829.15元支付给原告李某发,28548.09元支付给被告骆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338元,由原告李某发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偶明红
书记员: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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