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邓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号。
负责人:战胜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佴与被告邓德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被告邓德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德某承担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44.28元(医疗费464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227.39元、护理费578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4日18时45分许,原告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石首市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石首市楚天大道与东方大道红绿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邓德某持C3证驾驶鄂D×××××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石首市楚天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双方观察不力,且原告遇停止信号未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致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随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紧急治疗。2018年1月25日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石公交认字[2018]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2018年4月28日,经石首正信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之前,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该保险在承保期内。
被告邓德某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答辩人垫付的医药费780元也不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邓德某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2、邓德某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对邓德某进行追偿;3、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及赔偿标准应依法驳回。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按30元标准赔偿。营养费认可按15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已达到了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期限过长,认可45天。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4日18时45分许,李某佴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石首市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首市楚天大道与东方大道红绿灯交叉路口时,遇邓德某持“C3”证驾驶鄂D×××××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石首市楚天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双方驾车观察不力且李某佴遇停止信号未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致两车相撞,李某佴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李某佴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643.72元(其中邓德某垫付了医药费780元)。李某佴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骼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侧第4、5、6肋骨折。医院的医疗护理建议为:1、卧床休息1月,在此期间注意预防压疮、下肢静脉血栓等卧床并发症。2、限期内行左锁骨骨折手术治疗(2周内)。3、定期看外二科专家门诊。2018年3月30日,李某佴因“左胸、左肩部外伤疼痛2月余”到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004.57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2、左锁骨骨折;3、左侧第4、5、6肋骨折;4、左侧骼骨骨折。医院的医疗护理建议为: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司法鉴定,避风寒,随诊。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德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李某佴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鄂D×××××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邓德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李某佴系农业户口,李某佴与其丈夫、儿子、孙子在石首市××镇××村第十三村民小组承包了土地,石首市××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佴在发生车祸前一直以务农为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石公交认字[2018]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石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李某佴的出院记录2份、出院证明2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石首市××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德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佴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德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即李某佴承担70%的民事责任,邓德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邓德某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某佴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邓德某予以赔偿。原告李某佴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相关证据,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4648.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医院建议司法鉴定误工时间,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中误工时间为120日,李某佴在农村种田为生,故李某佴的误工费应为11227.39元(34150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6、精神抚慰金因李某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7、鉴定费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4764.28元。保险公司辩称,邓德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系无证驾驶。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专门的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依法出具了《石公交认字[2018]第20181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认定的邓德某的违法行为仅为“驾车观察不力”,并未认定邓德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也未认定邓德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主张邓德某准驾车型不符、构成无证驾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原告损失7148.2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7015.99元。原告李某佴自愿承担鉴定费600元及本案诉讼费,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佴各项损失共计24164.2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佴对被告邓德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李某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丽
书记员: 李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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