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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捷,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起诉,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程某某以其子金辉办厂急需资金为由向李某某借款三笔,具体是:2011年3月8日借款15000元,月息1分;2011年8月9日借款25000元,月息1分;2012年3月22日,借款6000元,月息1分。上述三笔借款合计4.6万元,经李某某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李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三份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程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偿本付息,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24500元(按月息1分从三笔各次借款之日起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合计70500元。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 明

书记员: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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